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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被 告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媛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承攬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煤倉工程中之「台電公

司台中發電廠1~1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計劃統包工程之Phase1與Phase2浪板工料供給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之上包統包營造廠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而原告為能履行系爭工程之原料供給及施作義務,為此就其中之部份浪板鋼材向被告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烤漆不銹鋼捲等鋼材料,兩造並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簽有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次查,於系爭工程中浪板Phase1工程施工差不多快完工時,

浪板Phase2工程亦受上包商中鼎公司指示開始施工。惟在浪板Phase2工程施工不久後,被告即有供貨不穩之情事發生,而原告之上包營造商中鼎公司又不斷催促原告應儘速施作浪板Phase2工程,但因被告遲遲未能及時供貨,致原告遭受中鼎公司多所責難,甚至揚言終止原告所承攬之浪板Phase2工程。就此,被告為取信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出具承諾書保證若因其逾期遲延交付鋼捲致原告遭中鼎公司追究違約責任,被告願無條件賠償及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但縱使如此,被告仍未改善其遲延交付鋼材料之情事,為此原告爰於111年4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供貨不足情事,有函文可證(原證3)。

然被告於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改善其供貨進程,導致原告間因施工期程未能配合遭中鼎公司提起訴訟,中鼎公司更於訴訟上以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因此無法完全承攬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失。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承攬系爭工程,若順利全部完工,將獲得預期之利潤,但因被告遲延交付鋼捲材料,致原告與業主中鼎公司發生工程糾紛,中鼎公司並與原告有民事訴訟。而後該訴訟中兩造各有主張,但無論如何,原告已無法再完成施工系爭工程,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造成原告無法取得預計之利潤,此即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指之所失之利益。而該預期之利益之計算,依原告與中鼎公司有關Phase2 浪板工程之承攬合約總承攬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1,000,000元。參照原證6之列表及計算式及所有原告下包合約,兩相對照之下,可知若原告Phase2浪板工程全部完工,原告預期之獲利為48,006,744元。此為原告預期應得到之獲利而無法取得之損失,是不論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或原證2之承諾書,被告對原告應負所失利益完全之賠償責任,自不待言。為此原告對被告為一部請求,就全部之損害僅先請求其中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雖爭執原證六證據部分,然依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110-113年),以本件金屬浪板的工程屬於同業利潤標準編號4340-99,項目是其他建物完工裝修工程,110-113年都是淨利率14%,依照原告與中鼎公司之承攬契約,總工程金額應該是2.5億,若以同業利潤淨利率14%計算,本件原告部分請求1,500萬所受利益損失亦屬合理。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與中鼎公司之訴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建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下稱另案)中,原告與中鼎公司終止契約係因中鼎公司未能如期移交工地給原告施作,並非因被告遲延給付云云。然被告業已自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原告之所以會選擇與中鼎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係因被告遲未交付所採購之鋼材,以致原告遭中鼎公司不斷催促、催告並聲明對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為求自保,只能行使契約的條款來進行反制。但以商業機制上之常理而言,原告若能繼續履約,原告才能獲全部承攬結果之全部利潤。是故如果今天被告可以依約定時程來交付鋼材,那原告就不需選擇向中鼎公司終止契約,絕對可選擇繼續承攬施作浪板工程,也不會遭中鼎公司催告違約責任。是否要行使終止權或是繼續施工,這原本是原告與中鼎公司間契約間可以有之選擇權,然因被告的鋼材一直未能提供,導致原告在與中鼎公司承攬關係遭壓縮至無法選擇繼續履約而只能以終止契約來反制之境地,亦即失去選擇依該承攬契約繼續施工之獲利機會。因此,原告之所失利益難謂與被告給付遲延無關。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不爭執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有遲延出貨情事,但被告未按

時出貨並非導致原告與中鼎公司終止契約之原因。查原告在另案之主張略以:原告與中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9年3月1日開工,111年3月31日完工。

然中鼎公司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且實際上未能正常進行施工,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111年3月7日函知中鼎公司系爭工程因現場其他因素造成工期延遲,致原告無法進行施工,且相關原物料大漲,原告承受巨大成本壓力無法繼續吸收,為此要求中鼎公司調整工程價格均未獲置理。且中鼎公司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形式上移交第一區鋼構工程,原告超過6個月無法施工,而系爭工程整體之鋼構工程迄未完成,致原告無法於鋼構外層施作浪板工程;且中鼎公司施工現場工程管理不良,原告大型機具無法進入現場施工,自110年10月13日中鼎公司通知進場施工起至另案起訴時,無法正常施工之期程亦已超過180日,已逾系爭契約完工期限,原告依其與中鼎公司承攬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中鼎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中鼎公司應給付完工驗收後之保留款3,184,976元及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等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採納而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與中鼎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係因中鼎公司於現場其他因素造成工期延遲,導致原告無法進行施工,並依據其等間承攬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與中鼎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是原告與中鼎公司終止其間之承攬契約,實與被告是否按時交貨無涉。且依另案中原告所提之各種原物料廠商要求原告調整物價或逕行調漲價格之函文,以及被告亦因此向中鼎公司要求調整物價之函文,惟未獲中鼎公司同意調整,是此等原物料調漲但未見中鼎公司同意所導致原告之獲利空間減少或甚至無利潤之情況,亦係影響原告無意再繼續該工程之原因。可見終止契約除了上述因素外,尚有因原物料均上漲超過原先預期之因素存在。原告未能證明「若被告準時交貨,該合約即必然能履行完成」,亦未能排除其他導致終止合約之潛在事由,則逕將其與中鼎公司承攬契約之終止歸因於被告,實欠公允,且欠缺因果關係,㈡且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主動依契約對中鼎公司行使契約終

止權,並無所謂預期利潤未獲得之所受損害。退步言,縱使原告有預期利潤未獲得之所受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蓋如前所述,導致承攬契約終止無法繼續履行係因中鼎公司違約所致,實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因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且原告雖以原證6為其求償計算依據,但原證6號成本表所列「數量」之正確性,因未見原告提出相對應之證據,故無法確認成本表所載關於「數量」之正確性。另關於成本表所列「材料」費用,有部分為白底者,未見原告提出相對應之證據,故無法確認成本表所載關於「材料」費用之正確性,則原證6形式上是否正確已有疑問。且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故應以淨利為所失利益之計算基準,對於原告以毛利計算本件所失利益有爭執,且原告尚應扣除因契約終止後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為公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所提之原證6僅屬其片面之預估,未扣除因契約終止所節省之相關必要費用以及非以淨利為計算基準,金額顯屬浮濫。此外,原告終止契約係源於中鼎公司未能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之重大違約,此已由另案判決認定。原告試圖將其與中鼎公司間的履約糾紛,轉化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併其損害計算之基礎亦顯然錯誤,實不足為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上包為中鼎公司。為能履行系

爭工程之原料供給及施作義務,為此就其中之部份浪板鋼材向被告採購烤漆不銹鋼捲等鋼材料,兩造並於109年8月26日簽有系爭契約。嗣後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會如期交付貨品,若有逾期導致原告遭中鼎公司追究違約責任及原告因缺料衍生之一切費用,被告願意賠償。然被告仍未能依約交付貨品,原告乃以原證3、4備忘錄催告被告履行,但被告仍未履行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承諾書、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5-27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原告未能證明其與中鼎公司終止承攬契約為被告遲延給付所

導致,且其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⒈另案係由原告對中鼎公司提起訴訟,主張因中鼎公司之因素

導致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180日曆天,造成原告龐大管銷成本,且又遇相關原物料大漲,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重新議價,中鼎公司均無正面回應,爰依承攬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其內容略以:契約履行間,若因中鼎公司之原因,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價)對中鼎公司終止契約並請求中鼎公司返還完工驗收後之保留款3,184,976元及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等語,有原告另案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附卷可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亦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9頁),可見原告最終確定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主動提起訴訟並對中鼎公司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終止之依據為其與中鼎公司間承攬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即中鼎公司無法提供場地讓原告施作超過180天,且其另案全部勝訴,並未因終止契約遭中鼎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或為其他罰款。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方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已嫌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遲無法履約,原告無材料可繼續施作

系爭工程,只能對中鼎公司主張終止契約,否則原告繼續施工方能獲取系爭工程之利潤,此一利潤損失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云云。然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即向中鼎公司表示:

因原物料、加工費上漲,原告承受巨大成本壓力無法繼續吸收,目前尚有棚倉一、二期即將施作之材料需進行採購,希望中鼎公司協助進行物價調整,且因現場狀況造成工期遲延,請中鼎公司補助因工期延長衍生之費用等語。於110年12月20日又向中鼎公司表示:因物價持續上升,各材料商交貨期也拉長甚至可能斷料,非其可控制,其配合工程已經承受巨大成本壓力無法繼續吸收,懇請中鼎公司給予協助,讓其可以順利進行後續備料作業並避免耽誤現場工進等語。嗣因中鼎公司表示無法進行物價調整,原告乃於111年3月7日向中鼎公司表示:其供料廠商(即被告)因物價調漲無法繼續吸收虧損而停止供料,且其原訂於111年3月底可完成之管理費預算也即將用盡,其將於111年3月31日合約到期後暫停施工,待雙方重新商議合約物價及管理費用後方可重新進場施工等語,有另案中原告提出原證2-4備忘錄及中鼎公司提出被證2、3備忘錄可資佐證。是過程中原告一再向中鼎公司表示物價上漲及工期延長造成其成本增加無力吸收,請求中鼎公司重新議價,為中鼎公司拒絕後,原告即於111年3月7日斷然向中鼎公司表示將於111年3月31日合約到期後暫停施工。且被告出具承諾書表示會按時供貨係在111年3月18日,但原告在此之前之111年3月7日就向中鼎公司表示要停止施工,可見原告停止施工應係出於不堪虧損之成本考量,並非因為被告遲延給付之故。

⒊且由原告在上開備忘錄之說明,其當時已經面臨物價上漲,

且材料商拉長交貨期限甚至斷料之情形,其雖提出原證6內其與下包商或材料商簽訂之契約,主張其完成工程可獲得4800萬餘元之利潤,但實際施工時該等契約之廠商是否均能如期以原價履行契約,顯有疑問,則原告是否確實能以其所主張之成本完成系爭工程,尚屬不能證明。況原告於上開備忘錄中復不斷表示其因系爭工程工期遲延受有管理費用損失,甚至以其原本之管理費用預算已經用盡作為停工理由之一,此部分亦顯然會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可以獲利。又系爭契約約定之貨品為鋼材,乃是常見之工業材料,並非稀有難以獲取或必須藉由被告何種特殊技術才能取得,倘若系爭工程確如原告所稱有高額獲利,衡諸常情原告應該在被告無法供貨後立即在市場上尋找替代來源完成系爭工程,之後再設法對被告求償,而非逕行停工並對中鼎公司提起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可能有成本考量,難認為被告遲延給付所致,且無法證明原告有利潤損害等語,即有合理之可能。㈢由上,原告未能證明其與中鼎公司終止承攬契約為被告遲延

給付所導致,其其因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