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被 告 育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良峻被 告 滕芸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5,38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育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霆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邀同被告蘇良峻、滕芸仟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育霆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育霆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16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如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育霆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4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育霆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蘇良峻、滕芸仟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育霆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
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至5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育霆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蘇良峻、滕芸仟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育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利息約定 還本付息方式 1 1,200,000元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1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70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12年12月21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2 1,200,000元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1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8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12年12月21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3 800,000元 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8年3月7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8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13年1月7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4 4,800,000元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1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70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12年12月21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5 4,800,000元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1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8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12年12月21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6 3,200,000元 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8年3月7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8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13年1月7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合計 16,000,000元附表二: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840,605元 3.425% 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 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93,165元 3.3% 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 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75,305元 3.3%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 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362,417元 3.425% 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 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972,675元 3.3% 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 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701,215元 3.3%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 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545,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