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李𬎅惠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被 告 呂錦芸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3日,以普登字第20616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額1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104年間,原告為修建佛教道場而有資金需求,經由訴外
人江寶銀介紹金主張福泰,於104年11月27日江寶銀攜同原告前往吳政峰代書事務所與張福泰洽談借款事宜,張福泰稱認同原告善舉願無息貸款給原告,惟主張原告須以名下不動產為江寶銀積欠其1800萬元之債務提供擔保,方允借款,原告因信任江寶銀及張福泰之社經地位崇高,乃同意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張福泰設定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用以擔保原告將來借款債務及江寶銀積欠張福泰之債務,並於104年11月3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於104年12月1日,張福泰來電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
容有誤,需將原告更正為債務人,原告依張福泰之要求至吳政峰代書事務所,依指示在空白委託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簽名。104年12月2日原告將證件及印章交張福泰至瑞興銀行大橋分行辦理開戶,發現存摺有1800萬元存入原告於瑞興銀行帳戶,然隨後張福泰稱程序有誤,原告依其指示將1800萬元匯還張福泰。後張福泰又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原告自身借款外,尚包含江寶銀積欠之1800萬元,需原告以附表之不動產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以區分原告與江寶銀之借款,原告乃依張福泰之要求至吳政峰代書事務所,依指示於債權人個資空白之18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等文件上先行簽名。104年12月4日張福泰邀集原告、江寶銀至吳政峰代書事務所簽署一份「協議書」,內容為原告同意承擔江寶銀積欠張福泰之1800萬元債務。江寶銀聲稱其名下土地已出售,不日即能清償對張福泰債務,原告為求貸款順利,不疑有他而簽字,後張福泰要求更改「協議書」日期為104年12月2日,原告亦前往代書事務所蓋章更改之。104年12月6日,張福泰突稱資金不足無法放款,與江寶銀共同向原告允諾會塗銷先前所設定之全部抵押權。江寶銀乃將8000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張福泰印鑑證明等資料交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㈢原告自104年12月塗銷8000萬元之抵押權後,並無任何人向原
告追討債務,原告因此誤認張福泰已自行將18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完畢,而未察覺尚有1800萬元抵押權尚未塗銷及該抵押權係被偽造設定給被告之異狀。直至105年6月,原告接獲通知,始驚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係設定給從未謀面之被告,且104年12月2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所載之債權人亦均為被告,而非自始與原告洽談之張福泰,經查證後亦發現104年12月2日於瑞興銀行短暫匯入原告帳戶之1800萬元,竟係自被告帳戶轉出。
㈣原告簽寫文件係作為原告向訴外人張福泰辦理貸款之用,原
告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利用原告簽寫之文件作為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之用。被告以偽變造之借款契約書等文件,就附表之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設定登記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㈤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消費
借貸合意,雙方從未就1800萬元借款進行磋商,原告亦無理由為清償江寶銀積欠張福泰之1800萬元債務而向被告借款1800萬元,該1800元借款債權自始未發生,原告自得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爰提起備位之訴。
㈥並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
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65至117頁、131至146頁)。
㈡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從未謀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並
未同意及授權被告或任何人辦理之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本院卷171、183、275、297頁所附送達回證),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物權行為)既無合意,該物權行為即不成立,抵押權有不存在之事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未合法有效成立,系爭抵押權有不存在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