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朱鄒容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000102號公證書所公證借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7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第1項部分,依約定書所載,本件借款金額為750萬元;聲明第2項部分,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25萬元抵押權;聲明第3項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7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至114年11月20日即起訴前1日之執行金額為827萬6,712元【計算式:750萬+77萬6,712〔即750萬×(1+265/365)×6%〕=827萬6,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4項部分,系爭本票之債權額為750萬元。上開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為同一,故擇其中價額最高者1,125萬元定之。又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固為數項不同訴訟標的,惟兩者間應屬於選擇之關係,且訴訟終局目的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予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單位: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3.89 27,700 全部 2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巷0號(宜欣段1409建號) 98.98 全部 編號1至2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情形如下: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豐平登字第000380號 登記日期:113年3月1日 權利人:陳哲三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125萬元 設定義務人:朱鄒容森 【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 113年2月27日豐平登字第00039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哲三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附表二:本票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發票人 113年2月27日 750萬元 無 無 朱鄒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