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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陳素秋訴訟代理人 洪富中被 告 陳習專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民國114年1月3日於原證一「立遺囑」(下稱系爭「立遺囑」)第5行合意「房價以當時的成交市價打八折(送裝潢)賣給陳素秋小姐」,可知被告有依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成交價打八折(送裝潢)出賣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益徵兩造間確實已有契約合法成立之事實。又依據系爭「立遺囑」第6行記載,被告上開出賣價格應再減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做為原告對被告催告開始辦理系爭建物依據目前市價打八折(送裝潢)再減少50萬元出賣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10日內,書面寄至南投縣○○鄉○○巷00○0號與原告確定將於114年10月幾日;以何方式使原告能夠給付購買系爭建物價金予被告,及114年10月幾日,被告與原告協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催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依據目前之交易市價打八折再減少50萬元並送裝潢出賣予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訴外人陳習書之妹妹(即被告為繼承人、陳習書為被繼承人),系爭建物原為陳習書所有,113年12月16日由陳習書以作成公證遺囑方式,將系爭建物分配由被告繼承,嗣系爭建物於114年4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提出之系爭「立遺囑」,其標題為「立遺囑」,且通篇文字內容除兩造簽名、蓋章及身分證字號以外,俱由陳習書以第一人稱之語法所書寫,更於第1至4行明確表示遺願是其本人要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同時表明「請繼承人陳習專小姐務必遵守以下規定」,足證系爭「立遺囑」係陳習書對被告之要求及約定,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立遺囑」第參條記載「未來如果陳素秋小姐改變主意,決定不買此住宅,則此契約可無條件終止(因陳素秋小姐為第一順位買方)」,依此條文字內容顯然係陳習書與被告約定,將來如果被告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且欲出賣系爭建物時,原告有優先購買權。陳習書並要求被告「房價以當時成交市價打八折(送裝潢)賣給陳素秋小姐」。前述,約定優先購買權、房價成交市價打八折等約定,俱是陳習書「請繼承人陳習專小姐務必遵守」之規定,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從未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⒈系爭「立遺囑」由陳習書以「立遺囑」為標題書寫內容全文(兩造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除外)。

⒉113年12月16日由陳習書以作成公證遺囑方式,將系爭建物分

配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於114年4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曾成立買賣契約?即原告主張系爭

「立遺囑」中第5行所示「房價以當時的成交市價打八折(送裝潢)賣給陳素秋小姐」等文字,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立遺囑」中第5行所示「房價以當時的成交市價

打八折(送裝潢)賣給陳素秋小姐」等文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依目前之交易市價打八折再減少50萬元,並送裝潢出賣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自應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部分,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立遺囑」之首行記載「立遺囑」,末行記載「立遺囑人陳習書Z000000000民國114年1月3日陳習書親筆」,文中載有「本人陳習書因得膽囊癌第四期時日已不多了,『在往生後我的遺願』是要將目前居住的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自宅『賣給』經常接受照顧情同姐妹的『陳素秋小姐』(如果超齡無法向銀行貸款可用她孩子的名義購入)請繼承人陳習專小姐『務必遵守以下規定』:壹、房價以『當時的成交市價』打八折(送裝潢)賣給陳素秋小姐。貳、因為沒有車庫出入不便所以『成交後』再便宜伍拾萬元整。参、未來如果陳素秋小姐改變主意決定不買此住宅,則此契約可無條件終止(因陳素秋小姐為『第一順位買方』)。肆、如果繼承人陳習專小姐違反規定,須罰鍰伍拾萬元整作賠償給陳素秋小姐,『特以此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由是以觀,顯見陳習書書立系爭「立遺囑」,是為表達其遺願係於其往生後要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陳習書個人並對被告提出上開4點規定,要求被告務必遵守,即要求於陳習書往生後,系爭建物於出賣時,被告務必遵守原告享有第一順位買方之地位即原告享有優先承買權,且原告承買之價格為系爭建物出賣當時成交市價打八折後(送裝潢),再減價50萬元。原告亦可決定不買。如果被告違反上開第1至3點規定,須罰鍰50萬元作賠償給原告。而陳習書之所以要將上開4點規定書寫於系爭「立遺囑」,係為證明陳習書個人有對被告提出上開4點規定之要求,此觀諸其上明載「特以此為證」之字句,可資證明。

(三)至於系爭「立遺囑」之倒數第2行「買方:陳素秋(即原告)、賣方:陳習專(即被告)」之簽名,雖出現於上開4點規定之隔行,惟系爭「立遺囑」除陳習書表達其遺願係於其往生後要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及陳習書個人有對被告提出上開4點規定之要求外,無任何有關「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用語,故尚難僅憑系爭「立遺囑」上有陳習書請被告務必遵守「房價以當時的成交市價打八折(送裝潢)賣給陳素秋小姐」等語,遽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系爭「立遺囑」,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依據目前之交易市價打八折再減少50萬元並送裝潢出賣予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