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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朱淑琳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靳沂錚律師

陳相懿律師被 告 林永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3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114年6月為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3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同意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4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前述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48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114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萬3000元,及其中647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積欠原告系爭款項,然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款項之6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經被告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該部分金額計133萬3000元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又原告前於92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原告150萬元之借貸債權,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前述款項,被告爰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另被告分別於114年11月10日、114年12月12日、115年1月1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檢附受款人為原告、金額均為3萬元之郵局郵政匯票共計9萬元寄送予原告,清償系爭款項,原告均已提示兌現,此部分亦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6月陸續向原告借

款如附表編號1至13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同意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4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利息,現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被告有寄郵政匯票共計9萬元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23頁),可認為真。

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系爭款項應扣除133萬3000元,為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系爭款項應扣除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云云,惟查,被告前已於114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自陳「雙方債務金額總計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參仟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有前揭債務(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無訛,況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非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則系爭支票是否有填載發票日、是否為無效支票等節,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5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至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力,係針對登記之物權,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曾借款予原告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遂將系

爭房地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以前述借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系爭房地固然有於92年7月30日經原告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然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上述款項,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節舉證,惟被告未有舉證,自無從單以系爭房地有該抵押權之登記逕認被告所稱其對原告有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對原告無上開15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被告以此對原告為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應扣除9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寄郵政匯票9萬元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兌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因被告未指定抵充借款之順序,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定應抵充之債務。即該9萬元應先抵充附表編號14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利息1萬3000元,又因其餘附表編號1至13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餘7萬7000元則優先抵充債務先發生者即附表編號1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金55萬元。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639萬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於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款項經被告給付9萬元並以上開順序抵充後,原告尚

餘639萬3000元未獲清償(即附表編號1尚欠金額欄所示47萬3000元,加計編號2至13尚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592萬元),復原告前以114年8月19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款項(見司促卷第9至11頁),則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時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9萬3000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萬3000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抵充金額 尚欠金額 1 112年5月 55萬元 7萬7000元 47萬3000元 2 113年1月9日 25萬元 0元 25萬元 3 113年1月19日 15萬元 15萬元 4 113年1月24日 30萬元 30萬元 5 113年2月1日 22萬2000元 22萬2000元 6 113年2月7日 10萬元 10萬元 7 113年2月15日 18萬元 18萬元 8 113年2月16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9 114年5月6日 60萬元 60萬元 10 114年5月26日 40萬元 40萬元 11 114年6月17日 60萬元 60萬元 12 114年6月20日 50萬元 50萬元 13 114年6月27日 250萬元 250萬元 14 113年借款利息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0元 合計 648萬3000元 9萬元 639萬3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