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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曾品秝被 告 丁皆宏

白凌毓朱育鴻張春榮

林東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852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依價額最高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加計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8日)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7萬4,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113年11月20日 1,050萬元 WG0000000 未填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