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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銘廷

黃梅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黃銘弘被 告 黃銘煜

李美齡李靜宜李曼瑛李凱莉黃穗鐘黃銘鏗

黃婉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銘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原告黃銘廷、黃梅貞為被繼承人黃培津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則為黃銘弘、黃淑貞、黃浯貞、蔡妙、黃頤睿、黃鉦原、黃珮菁等人,其中黃淑貞、黃浯貞、蔡妙、黃頤睿、黃鉦原、黃珮菁已授權聲請人黃銘廷、黃梅貞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標的為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黃培津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培甲之財產請求權,應以被繼承人黃培津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惟相對人黃銘宏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起訴之相對人黃銘弘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被告黃銘煜、李美齡、李靜宜、李曼瑛、李凱莉、黃穗鐘、黃銘鏗、黃婉貞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培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銘廷、黃梅貞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暨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經本院命其就是否同意原告追加之聲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其並未繼承黃培津之財產,未取得特留分,亦不願承擔若原告敗訴所應分擔之裁判費,明示拒絕一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第167頁)。觀諸聲請人即原告黃銘廷、黃梅貞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且被告黃銘煜、李美齡、李靜宜、李曼瑛、李凱莉、黃穗鐘、黃銘鏗、黃婉貞與聲請人黃銘廷、黃梅貞間利害關係相反,相對人則與聲請人黃銘廷、黃梅貞利害關係相同,是相對人所辯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

從而本院認原告黃銘廷、黃梅貞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就訴之聲明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