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曾霈玲被 上訴 人 陳俐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沙簡字第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為應徵工作,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緗玲-徵代工」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約定每交付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鈦譜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蔡緗玲-徵代工」,並以LINE告知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蔡緗玲-徵代工」使用。嗣「蔡緗玲-徵代工」取得前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59分許,假冒「原味時代」網購客服致電被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退刷團體訂單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2日下午6時41分許、42分許、44分許依序匯款49,987元、49,984元、49,986元至曾○郵局帳戶(如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爰訴請上訴人賠償之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9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準備程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沒工作無力還錢,請求減少金額、拉長時間分期,伊是單親,要養小孩負擔很重云云置辯。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堪認屬實。至上訴人所辯,於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原告以「紛爭事實(某紛爭)」為單位特定訴訟標的者,本件即屬之。準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一)參照)。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顯係禁止規定類型之強制規範。查洗錢防制法雖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其立法目的。但行為人向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能否經國家追查而取回,以發還予被害人,亦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本件上訴人將曾○郵局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除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行為有正當理由或無過失者外,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辯稱其行為有何正當理由或如何無過失,遑論舉證以免責。準此,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共計149,957元,負賠償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附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主張之紛爭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149,9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