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允楠被 上訴人 張沛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臺MAX之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如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者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珮瑩」之人,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名下帳戶,出租予對方使用以賺取租金。上訴人即依「吳珮瑩」指示,在虛擬貨幣平臺MAX註冊帳號,並於同年3月7日15時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並配合「吳珮瑩」之指示設定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吳珮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資料後,先推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使用「沐笙」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去項及所在,致原告受有無法追回該筆款項之損害,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於刑事案件已被判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伊當時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跟警察說伊也是受害者,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伊真的不明白什麼都沒做,為何要賠上訴人錢。伊爸爸患癌症,媽媽也罹患許多疾病,只是單純希望家人生活過得更好,才提供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資
料予LINE暱稱「吳珮瑩」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可獲利詐術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援引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LINE暱稱「吳珮瑩」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其郵局帳戶及金融資料之實質控制權,致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上訴人將受詐騙之款項,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入郵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證據資料無誤,已如前述,是堪認上訴人上開所為,確實使系爭詐欺集團易於遂行本件詐騙犯行,並可將該詐騙款項旋即轉出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筆詐騙款項無法追回,且本件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本件損害負賠償之責。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亦係受騙才提供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LINE
暱稱「吳珮瑩」之人使用,自己什麼都沒做,不用負責云云,然查,觀諸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上訴人與LINE暱稱「吳珮瑩」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加LINE暱稱「吳珮瑩」之人為好友,雖係向其詢問兼職工作,惟於「吳珮瑩」回覆上訴人:「合作模式1:租用賬戶3天,佣金8萬-10萬一張,每天0000-0000塊生活補貼 合作模式2:租用賬戶5-7天,佣金10萬-20萬一張,每天0000-00000補貼」等工作內容後,上訴人即曾轉貼「出租提款卡成為詐騙共犯」之YOUTUBE影片予「吳珮瑩」,詢問這提供帳戶是否為詐騙,且事後亦曾再次向「吳珮瑩」之人表示拜託不要騙,甚且於「吳珮瑩」要求上訴人就其帳戶設定約轉帳號,以增加每日轉帳額度時,亦再次向「吳珮瑩」主動提及其他銀行虛擬帳戶的申請不行,剩郵局,但也是要審核,要再等,詐騙太多了啊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201頁),已可見上訴人主觀上早已預見提供帳戶或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性係遭犯罪者利用,將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等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惟仍恣意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及金融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吳珮瑩」之人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再者,本件上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身在餐廳工作,每月薪資4萬多元,先前亦有從事過粗工等工作經歷,此亦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陳甚明(見偵查卷第67頁),足見上訴人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然其仍為賺取高額利益,疏未注意「吳珮瑩」之人上開陳稱之工作內容與相對給付之高額佣金,顯與一般社會工作薪資常情不符,而仍任意提供郵局帳戶及金融資料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犯行,並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主觀上亦難謂不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45萬元,即屬有據。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上訴人迄未給付,則其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7月15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6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45萬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