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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號原 告 陳美英被 告 李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5年3月20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浩維、李華漢、劉長融、蘇秉璿、謝仁晟、劉承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負責管理系爭詐欺集團用以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負責將劉長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發佈投資訊息,待原告加入Line群組後,暱稱「林豪運」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使用「BCH」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投資越多錢越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匯款94萬5,000元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鄭浩維申設之第2層帳戶後,隨即轉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持有之第3層帳戶,原告因而受有94萬5,000元之損害。

又被告、鄭浩維、李華漢、劉長融、蘇秉璿、謝仁晟、劉承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等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被告應負擔7分之1即13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負責管理系爭詐欺集團用以轉帳及匯款之帳戶,並以該帳戶收受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1年1月25日受有94萬5,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夏江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56分許,匯款60萬元 鄭浩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15時1分許,匯款60萬元 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