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號原 告 張心香被 告 LUI KAI CHUN(中文姓名:呂佳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LUI KAI CHUN(中文姓名:呂佳晉,下稱呂佳晉)、何坤龍、張菊蘭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5年6月9日、同年10月1日撤回對張菊蘭、何坤龍之起訴,並於同年10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呂佳晉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撤回對張菊蘭起訴部分,因張菊蘭於斯時尚未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對何坤龍撤回起訴部分,則已據何坤龍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8頁),另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撤回訴之一部及訴之變更部分,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原告於115年10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呂佳晉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應認呂佳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呂佳晉於114年5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教授」、「一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原告看見該廣告,將LINE暱稱「靠當沖追夢-黃唯碩」加為好友,再與LINE暱稱「陳雅蘭」之助理聯繫,並將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L13-越來越好-陳雅蘭」,由「陳雅蘭」指示原告下載「元永雄投資」APP投資股票,再指示原告與LINE暱稱「元永雄營運專員No.66」之人聯繫,相約於114年5月18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付投資款項,嗣呂佳晉依「教授」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持其於同日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原告,且於原告交付3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交予原告收執,以資取信。嗣呂佳晉於成功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原告本件受有損害之原因,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佳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呂佳晉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呂佳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元永雄公司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前往前開指定地點,並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原告,且於成功向原告取款後,再交付偽造之交割憑證予於告收執,以取信原告,復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呂佳晉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利用,共同遂行本件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財產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呂佳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呂佳晉應賠償其3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呂佳晉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呂佳晉於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依此請求呂佳晉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11月4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6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佳晉給付其30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呂佳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上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呂佳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