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小字第1號原 告 祝語彤被 告 張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9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關於本金請求之金額為4萬9,999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原告於115年6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由訴外人王源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鐵拳」、「金萊」、「美金」、「搞錢」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載送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8時許,以LINE暱稱「陳經辦 陳啟峰」向訴外人何素麗佯稱,因貸款條件不夠要做金流,需提供銀行存簿及金融卡證明財力云云,致何素麗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2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愛心門市,復由被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源祥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由王源祥領取系爭提款卡,再以丟包方式將系爭提款卡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許,以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其有中獎,需購買公司商品才能得到獎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31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提團不詳成員持系爭提款卡,於113年8月31日15時40分、43分、43分,自系爭帳戶各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遂行本件不法犯行,並致原告受有無法追回4萬9,999元之損害,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萬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498號、1577號、2145號、2461號、258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取簿手之工作,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詐騙何素麗,致何素麗陷於錯誤,將系爭提款卡寄至上開指定地點,復由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搭載王源祥至上開指定地點取得系爭提款卡,並以丟包方式將系爭提款卡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致使原告將受詐騙款項4萬9,999元,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入系爭帳戶,再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利用,共同遂行不法犯行,已侵害原告之財產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498號、1577號、2145號、2461號、25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萬9,999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3月11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萬9,999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