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41號原 告 郭美蕙被 告 邱名慈
林子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邱名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無意願再次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41頁);另被告林子勝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邱名慈(綽號:小安、尼克)為不法牟利,於112年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先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招募被告林子勝,並另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古天樂」之人,與被告林子勝及張杉豪、童宇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由不詳成員收取73名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Max交易所登入帳號、密碼及以個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等資料,再由「古天樂」指示張杉豪、被告林子勝、童宇辰等人至各地超商或空軍一號等收貨處所收取前開人頭帳戶等資料,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被告林子勝即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居所,使用被告邱名慈配發之工作手機、利用附表所示人頭門號SIM卡,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如附表所示,層轉至各人頭設於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其使用工作手機內臨時開通之非託管電子錢包,再由該錢包全數轉入Bybit交易所錢包,再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金流均詳附表,本件係以美元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到116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1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邱名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會請律師跟原告私下聯繫和解等語。
二、被告林子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名慈、林子勝有前述侵權事實,已於偵查時指證明確,並經被告邱名慈、林子勝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相關層轉帳戶金流證據如附表所示。其等因上開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被告邱名慈到庭僅稱伊會請律師與原告和解云云,無其他主張,另被告林子勝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名慈發起、主持、操縱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林子勝,且另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古天樂」之人,與被告林子勝及張杉豪、童宇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由不詳成員收取73名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
n、Max交易所登入帳號、密碼及以個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等資料,再由「古天樂」指示張杉豪、被告林子勝、童宇辰等人至各地超商或空軍一號等收貨處所收取前開人頭帳戶等資料,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6萬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被告林子勝即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居所,使用被告邱名慈配發之工作手機、利用附表所示人頭門號SIM卡,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如附表所示116萬元,層轉至各人頭設於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其使用工作手機內臨時開通之非託管電子錢包,再由該錢包全數轉入Bybit交易所錢包,再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金流均詳附表,本件係以美元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到116萬元損害。
是被告邱名慈、林子勝與水房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等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名慈、林子勝連帶給付116萬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名慈、林子勝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邱名慈、林子勝連帶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方式 (第一層到第二層)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的時間、金額、幣別、數量 轉出虛擬貨幣至第三層錢包的時間、幣別、數量 轉出虚擬貨幣至第四層錢包的時間、全額,幣別、數董 證據出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4號) 罪刑 113年8月2日10時50分、116萬元 黃有莉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銀轉帳: 部分IP來源:黃有莉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林子勝門號重疊) 113年8月2日11時6分、115萬8,000元以美元轉出 1.第一層帳戶(卷12第227頁) 2.原告113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卷29第441-445頁) 3.行動電話門號IP、基地台位址資料:黃友莉0000-000000(卷8第351-361頁) 被告邱名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被告林子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