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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43號原 告 劉碧朱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劉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9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照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鉅額款項,可能係代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其若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即生規避檢警查緝、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可預見其若依照他人指示收取、轉交該等款項,極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劉國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總」即「郭老闆」之成年人、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玉璽商行」、「瑞旗」、「旺幣」、「好幣所」、「酷幣商行」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起,即以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等,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瑞旗」、「旺幣」、「好幣所」、「酷幣商行」等,向原告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然實際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前開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營造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象,虛擬貨幣自始自終均在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內,原告根本未取得該等虛擬貨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被告即依照「郭總」之指示,於112年6月8日12時58分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專員,搭乘計程車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594萬元現金,並且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予原告簽署,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上開方式營造原告確有取得虛擬貨幣之假象,使原告誤信自己確已取得虛擬貨幣。款項取畢,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裝有3594萬元款項之行李箱,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劉國棟,劉國棟收取後再於同日17時2分許,將贓款載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之停車場,並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引用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網路上應徵工作,找到工作後對方約伊在漢神巨蛋的星巴克碰面,即有一名自稱「郭老闆」的人跟伊面試,伊沒有向「郭老闆」確認證件;「郭老闆」說他們是虛擬貨幣買賣,不用工作經驗,工作內容是跟客戶見面、清點現金,等金額確認無誤才會把虛擬貨幣轉給客戶;面試完畢「郭老闆」有給伊一支工作機,約定的月薪是3萬5000元。伊收款時,抵達收款地點原告就知道伊是要賣虛擬貨幣的人,伊有給原告簽一張聲明書,聲明書是伊依照「郭老闆」的指示去超商印出來的;原告簽完之後就把現金給伊,伊收款之後將款項放在行李箱裡面,因為「郭老闆」說收錢不能裝小提袋,伊也怕被搶,所以用自己的行李箱裝錢。伊有問「郭老闆」為何會有那麼多錢,「郭老闆」說如果幾萬元、十萬元會直接線上交易,會需要面交的才要請人收款(引用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偵訊中供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5號刑事卷宗(含後開偵卷)審閱之,本件詐欺集團以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交予共犯劉國棟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偵7215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且與證人劉國棟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39377卷第47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215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7頁)、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偵7215卷第71頁至第73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Annie」之對話紀錄、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及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7215卷第171頁至第239頁)、原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交易紀錄(偵7215卷第251頁至第254頁)、112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偵7215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幣流(回水)分析圖(偵7215卷第258頁至第26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按網路交易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方式輕易即可完成鉅額交易,此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可避免款項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可預期,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成功取得不法所得並且掩飾、隱匿金流去向,當無特地以高薪或高報酬聘請他人專程收取鉅額款項之理。而被告係89年出生之人,於行為時已22歲,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自陳其學歷係國中畢業,擔任灌漿工程工作,日薪2000元,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當面進行,且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公司為確保應徵者得否勝任工作,亦多會詳細詢問應徵者之學經歷、應徵動機、預期待遇、前份工作離職原因、勞健保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若確定聘僱,亦會簽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然被告卻係於星巴克面試,對於面試者「郭老闆」或「郭總」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雙方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如此粗率、馬虎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況被告對於工作內容亦即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相關知識(觀諸被告在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連虛擬貨幣匯款基本知識均一無所悉即可知),其實際之工作內容僅係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顯然不需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僅需低度勞力,卻可獲取每月高達3萬5000元之報酬,相較一般社會上之工作以及待遇,顯見其本件所應徵之工作、領取之薪水均顯然異常高於一般職場之薪資待遇,嚴重悖於常情。更何況被告本件所收取款項高達3594萬元之鉅,被告亦自承其收取款項時因害怕被搶而以行李箱裝錢,則若係合法交易,究竟有何必要捨便捷、安全之轉帳方式,而要以現金方式交易?是以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處,被告顯然得以預見本件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不法財產犯罪之所得,且其所為會導致該等不法所得去向不明,而產生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其竟仍為本件犯行,顯具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依照「郭總」指示為本件犯行等語,委無足採。至被告辯稱以現金交易係為確保雙方給付款項等語,顯然純屬無稽。蓋若依被告所述,但凡交易雙方有鉅額金錢往來時,就只能「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確保雙方履約」,此時轉帳交易制度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再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將贓款轉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合理判斷實施不法犯行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可預見本件原告遭詐欺,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應屬集團性犯罪,共犯人數自在3人以上。況本件原告遭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玉璽商行」、「瑞旗」、「旺幣」、「好幣所」、「酷幣商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已如上述,核與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即有被告以及該等成員,並分有負責施行詐術、假扮幣商、指示取款、實際取款、收水之人等,更何況被告交款予「郭總」所指示收水之劉國棟時,亦可明確知悉本件有3人以上。

5.據上,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疑,當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被告既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郭總」之指示,去向原告收取3594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使原告誤信自己取得虛擬貨幣,再將裝有3594萬元款項之行李箱轉交劉國棟,就原告之損害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係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