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44號原 告 陳發俊被 告 丁柏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4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請求之金額部分變更為39萬3,40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欣欣」,及LINE暱稱「小潔」、「Small secretary」、Instagram ID「jielove85741」,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仍自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以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至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形塑泰達幣虛偽買賣交易假象。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20起,以臉書暱稱「劉欣欣」及不詳LINE暱稱,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MEXC」虛假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再以虛假投資軟體「MEXC」,及LINE暱稱「 Small secretary」向原告誆稱可以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日9時4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92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0時6分許,從第二層帳戶轉匯39萬3,400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而後被告再以收受之39萬3,400元向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購買1萬3,990顆泰達幣後,將之轉至訴外人「顏宏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形塑泰達幣交易之虛偽表象,實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遂行本件詐騙犯行,其等所為均係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單純跟別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伊不知道帳戶的錢是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9時31分許,匯款9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復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4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92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6分許,從第二層帳戶轉匯39萬3,4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用於購買達幣1萬3,990顆,再將泰達幣悉數轉入「顏宏仰」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部分並無爭執,且觀之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匯款及泰達幣交易等事實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是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查,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形塑虛偽泰達幣買賣
交易外觀,實為提供自己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為系爭詐欺集團將贓款用以購買泰達幣,藉此隱匿、掩飾詐騙款項去流向之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XC」虛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9時31分許,匯款9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復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4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6分許,轉匯39萬3,4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則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與「顏宏仰」共同形塑虛偽買賣之交易外觀,先由被告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1萬3,990顆泰達幣,再將之轉入「顏宏仰」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實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無訛,且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以共同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且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等權利,致使原告受有39萬3,400元之損害。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與第三人為泰達幣交易,不清楚交易當日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之39萬3,400元為何人的錢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被告與「顏宏仰」間於111年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知「顏宏仰」當時係向被告表示要買1萬4,000顆泰達幣,並詢問被告現價多少,被告則回以28.1,1萬4,000顆總價為39萬3,400元等語,惟待被告收到第二層帳戶匯款39萬3,400元後,被告轉至「顏宏仰」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顆數卻係1萬3,990顆,顯與「顏宏仰」向被告稱要購買1萬4,000顆不符,且此次交易係被告與「顏宏仰」初次接洽,如賣家即被告所匯出之泰達幣顆數與換算後價格不一致,衡情,買家即「顏宏仰」豈可能不再向被告追究或索要,足見被告與「顏宏仰」間上開泰達幣買賣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⒉再者,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先係陳稱:我有在TELEGRA
M虛擬貨幣交易群組打廣告,對方會加入我LINE帳號來談交易,確認要交易前,我會先實名認證,以及發出免責聲明告知對方,後續再提供我金融帳戶給對方匯入,我再匯入交易所戶頭購買泰達幣轉到我錢包,我再轉入他提供之錢包。我通常都是貼廣告,對方私訊我購買,都是這個模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偵查卷第8頁),至偵查訊問時則稱:111年2月22日交易是透過友人介紹,後才再改稱我是到粉絲專業加入一個群組,我有在群組打廣告說我有在賣泰達幣,對方看到後會私訊我要泰達幣,我先跟對方做身分認證,請他傳身分證正反面給我看,也會跟他說免責聲明...。我是在群組刊登廣告,沒有其他客戶來源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見被告就其從事泰達幣事業廣告刊登處所,及本件交易客戶之來源為何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倘被告確實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對於自己經營模式及客戶來源,理應知之甚詳,豈會每次陳述內容均有不一致之情形。⒊況依被告所陳,其交易泰達幣之方式為每次有客戶私訊要買
泰達幣時,才向交易所逐筆購買泰達幣,再轉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為交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偵查卷第110頁),且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更曾陳稱:
我販賣泰達幣的時候都沒有考量行情、是否賺錢,不管交易所的泰達幣價格有無浮動,交易的泰達幣單價,都是以我報價的時候之價格為準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卷第312頁至第314頁),惟如被告為從事泰達幣交易工作之幣商,衡情理應會時常性的關注泰達幣交易價格浮動、自己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顆數,並常態性的購買泰達幣,以降低購買成本,並儲存自己所有之泰達幣顆數,俾利於與客戶進行交易時,可精算各筆交易之獲利,並可穩定的與客戶進行多筆交易,以此建構自己賣家名聲、鞏固客源,豈會待有客戶私訊要購買時才逐筆向交易所購買後,再轉入客戶指定之錢包,且不計任何成本,亦可徵被告上開所述交易模式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佐。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與別人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等權利,並致原
告受有39萬3,400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亦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萬3,400元,自屬有據。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5年1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8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9萬3,40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諭知,另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 表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購買及匯出之泰達幣顆數 1 111年2月22日9時31分許,92萬元 林家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9時49分許,92萬元 顏宏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10時6分許,39萬3,400元 1萬3,99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