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51號原 告 張沛潔被 告 游治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9,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8,9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萬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100元(附民卷4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18萬9,100元(本院卷5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53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起,使用社群平臺FB暱稱「杜宜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潔心」、「Emily A Light」、「電力系統SERVICE」、「GWO開發總監-Gordon」、「lvy雙寶媽」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儲值現金或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乃於113年10月7日20時36分許,指派佯裝為「幣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幣商之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向原告收取118萬9,1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旋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08號起訴書、存摺內頁影本、線上合作契約書為證,及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18萬9,100元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118萬9,100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萬9,1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9,100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