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52號原 告 王金堆被 告 王家和
陳重光鐘郁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被告陳重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被告鐘郁萍應給付原告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家和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陳重光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鐘郁萍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貳拾貳萬元、陸萬元為被告王家和、陳重光、鐘郁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家和、陳重光、鐘郁萍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貳佰貳拾萬元、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王家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陳重光應給付原告220萬元、被告鐘郁萍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重光、鐘郁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家和、陳重光、鐘郁萍分別於113年8月至10月間,加入訴外人李家全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蠍子」、「Hao」、LINE暱稱「楷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可分別獲得1,8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以暱稱「周靜瑤」、「欣星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股海乾坤」群組,向原告佯稱透過指定之「欣星投資」網站操作,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款項。被告則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3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王家和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償還能力,亦無法給付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重光、鐘郁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王家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陳重光、鐘郁萍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和給付100萬元、陳重光給付220萬元、鐘郁萍給付60萬元,均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和給付100萬元、陳重光給付220萬元、鐘郁萍給付60萬元,及均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王家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陳重光、鐘郁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 號 取款 車手 收款日期 收取金額 收款地點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1 王家和 113年8月26日 10時9分許 100萬元 原告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住處 王家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蠍子」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欣星投資之數控專員「陳天賜」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王家和取得款項後,旋依「蠍子」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附近不詳公園公廁內某處,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2 陳重光 113年9月9日 17時3分許 220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 陳重光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楷宏」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欣星投資之數控專員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陳重光取得款項後,旋依「楷宏」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內某處,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3 鐘郁萍 113年10月22日 11時43分許 60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 鐘郁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Hao」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欣星投資之數控專員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鐘郁萍取得款項後,依「Hao」之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前往收款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付李家全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