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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6號原 告 吳慧蘭被 告 陳學樫

林聖峯

蕭竣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雨柔

謝帛勳

許柏毅

許育銘

陳品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9,77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9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7萬9,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1,000元(附民卷3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55萬元1,000元(本院卷19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林聖峯、蕭竣彥、陳品均現因案在監執行,並均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277、305、307頁);另被告陳學樫、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冒稱檢警人員向原告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將贖金及所有帳戶金融卡交付指定人員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陳學樫指派林聖峯、林雨柔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林雨柔聯絡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許柏毅、蕭竣彥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采虹門市前,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黃金、飾品1批(下稱系爭黃金及飾品,市價約120萬元)、自白書1紙後,旋將之交付予陳學樫,並由陳學樫將系爭黃金及飾品變賣,另將系爭提款卡分別交由林聖峯、許柏毅、謝帛勳、許育銘、陳品均等人並告以密碼,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提款卡內款項共135萬1,000元後先交予蕭竣彥,再轉交予陳學樫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既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合計255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雨柔答辯略以:我只是幫忙訂高鐵票的人,我已經賠償完

了,我認為我不需要再賠償,這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學樫、林聖峯、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陳品

均均未到庭陳述,陳學樫、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林聖峯、蕭竣彥、陳品均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黃金及飾品照片為證(本

院卷241頁),並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林雨柔、謝帛勳、許柏毅、林聖峯、蕭竣彥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黃金及飾品及系爭提款卡予許柏毅、蕭竣彥後,再轉交予陳學樫,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系爭黃金及飾品及持系爭提款卡提款帳戶內存款得手,林聖峯、林雨柔於該詐欺集團擔任「總控」人員、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謝帛勳、許育銘、陳品均擔任「提領車手」、陳學樫則擔任指派「總控」人員及最後收取財物之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分別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財物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林雨柔辯稱其僅是幫忙訂高鐵票的人,與其無關等語,與上開認定不符,不可採信。

㈢應賠償之金額: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時,有關被害物之價額當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黃金及飾品為9兩黃金及市價

45萬元之鑽戒、金元寶黃金各1枚等情,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241頁)。然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無法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許柏毅、蕭竣彥之黃金及飾品即為上開照片之物品全部,又許柏毅向原告收取黃金、飾品1批後,旋將之交付予陳學樫,由陳學樫攜至銀樓變賣,經確認後總重為31.39錢,並將該等黃金、飾品1批及秤重之畫面回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對話紀錄可稽,且上開對話紀錄中之畫面並無鑽戒及金元寶黃金等情,亦經原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以本案詐欺集團為收取原告交付之黃金及飾品,分別指派總控人員、面交車手、場勘人員分工,嚴密控管,故原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黃金、飾品1批,總重為31.39錢,且無鑽戒及金元寶黃金各1枚,應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無證據可佐,洵屬無據。

⒊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系爭黃金及飾品之事實,已如上

述,原告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系爭黃金及飾品之價值為何,然而,其確有因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喪失系爭黃金及飾品所有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本院審酌系爭黃金及飾品並未扣案,應已無法返還原物,依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月7日黃金牌價,其賣出價格為每公克2,793元,據此計算,原告損失之系爭黃金及飾品市價為32萬8,771元【計算式:31.39錢×3.75(1錢等於3.75公克)×2,793元/公克=32萬8,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系爭黃金及飾品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2萬8,771元,自屬有據。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7萬9,771元(計算式:系爭黃金及飾品損失32萬8,771元+系爭提款卡遭提領金額135萬1,000元=167萬9,771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7萬9,771元,核屬有據。林雨柔雖辯稱我已經賠償完了,不需要再賠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林雨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萬9,771元,及自115年6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5年6月10日公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許育銘,許育銘前已經本院公告公示送達,本院於115年6月10日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本院卷139、251、2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林雨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陳學樫、林聖峯、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陳品均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育婷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