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63號
115年度金字第164號原 告 戴林雅丹.詠晏
陳秀卿被 告 江昊軒
張貴銓
林俊楷
羅郁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01、2548號),本院合併辯論,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林雅丹.詠晏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卿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戴林雅丹.詠晏、原告陳秀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5年度金字第163、164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被告相同,且係原告戴林雅丹.詠晏、陳秀卿主張因該等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負責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江昊軒、張貴銓、林俊楷、羅郁茗及陳蔚萱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因和解成立而撤回對陳蔚萱之訴,經陳蔚萱表示同意(見金163卷第19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撤回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戴林雅丹.詠晏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金163卷第198頁);陳秀卿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亦擴張、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金163卷第1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江昊軒、張貴銓、林俊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羅郁茗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金163卷第193頁),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江昊軒、張貴銓、林俊楷、羅郁茗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江昊軒親自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或指揮張貴銓、林俊楷、羅郁茗從事提款或轉購虛擬貨幣工作;張貴銓、林俊楷、羅郁茗則負責設立空殼公司或提供親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擔任提款車手及轉購虛擬貨幣之工作。嗣有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款項隨遭轉匯、提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等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金163卷第13-14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從而,戴林雅丹.詠晏、陳秀卿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18萬元、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與陳蔚萱以10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金16
3、164卷第203-204頁),陳蔚萱成立和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均高於其法定分擔額,顯見原告就陳蔚萱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且陳蔚萱於言詞辯論前尚未給付任何損害賠償予原告,即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亦無同免其責之情形,是參照前揭說明,戴林雅丹.詠晏、陳秀卿仍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元、2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戴林雅丹.詠晏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詳附表二)至清償日止;陳秀卿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詳附表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罪刑 1 戴林雅丹.詠晏 112年5月4日10時8分許 18萬元 一、江昊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俊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卿 112年5月12日10時22分許 20萬元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江昊軒 張貴銓 林俊楷 羅郁茗 115年度金訴字第163號(戴林雅丹.詠晏) 113年9月10日(附民2301卷第11頁) 113年9月10日(附民2301卷第13頁) 113年9月10日(附民2301卷第17頁) 113年9月22日(寄存送達,附民2301卷第23頁) 115年度金訴字第164號(陳秀卿) 113年10月4日(附民2548卷第7頁) 113年10月4日(附民2548卷第11頁) 113年10月4日(附民2548卷第13頁) 113年10月4日(附民2548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