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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62號

115年度金字第165號原 告 徐建宏

許美瑛被 告 江昊軒

張貴銓

林俊楷

羅郁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769號),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建宏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美瑛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5年度金字第162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5年度金字第165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徐建宏、原告許美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5年度金字第162、165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被告相同,且係原告徐建宏、許美瑛主張因該等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負責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㈠徐建宏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金162卷第190頁,下稱14萬元本息)。㈡許美瑛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金162卷第190頁,下稱20萬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江昊軒、張貴銓、林俊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郁茗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金162卷第193頁),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江昊軒、張貴銓、林俊楷、羅郁茗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江昊軒親自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或指揮張貴銓、林俊楷、羅郁茗從事提款或轉購虛擬貨幣工作;張貴銓、林俊楷、羅郁茗則負責設立空殼公司或提供親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擔任提款車手及轉購虛擬貨幣之工作。嗣有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款項隨遭轉匯、提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羅郁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具狀表示:伊有意願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㈡江昊軒、林俊楷、張貴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羅郁茗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等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江昊軒、林俊楷、張貴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等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分別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徐建宏、許美瑛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14萬元、20萬元之損害。從而,徐建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許美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徐建宏、許美瑛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詳附表二)、113年10月26日起(詳附表二)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徐建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元本息、許美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罪行 1 徐建宏 112年6月16日11時53分許 14萬元 一、江昊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俊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美瑛 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 20萬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江昊軒 張貴銓 林俊楷 羅郁茗 115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徐建宏) 114年1月13日(附民54卷第7頁) 114年1月13日(附民54卷第9頁) 114年1月13日(附民54卷第11頁) 114年1月14日(附民54卷第17頁) 115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許美瑛) 113年10月25日(附民2769卷第11頁) 113年10月25日(附民2769卷第15頁) 113年10月25日(附民2769卷第17頁) 113年10月25日(附民2769卷第2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