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68號原 告 游永燦被 告 邱名慈
林子勝嚴逸庭
張杉豪
李宜鴻王鵬貴
楊威群(原名楊竣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王鵬貴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被告楊威群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邱名慈、張杉豪現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97、307頁),另被告嚴逸庭、王鵬貴、楊威群亦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名慈為不法牟利,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發起、主持
、操縱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集團),被告林子勝、嚴逸庭於112年2月20日前,被告張杉豪於112年4月1日前,被告李宜鴻、王鵬貴於112年2月間陸續加入本案水房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被告邱名慈以「金得利國際」名義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或與其他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從中抽取報酬,並負責出資承租場地、出資收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及支付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之律師費,發起、主持、操縱本案水房集團。被告林子勝依被告邱名慈指示,設立登記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金融帳戶,連同個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本案水房集團使用;負責收集被告李宜鴻、王鵬貴、訴外人童宇辰等人之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指示訴外人童宇辰設立登記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指揮訴外人童宇辰等人在桃園、臺中等地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被告邱名慈;指揮被告李宜鴻收取自境外轉入之不法所得,或以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被告嚴逸庭出面擔任本案水房集團負責人,負責操縱、監督、管理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工作,依被告邱名慈指示操作人頭金融帳戶網路轉帳;指揮訴外人童宇辰等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被告邱名慈或其指定之人。被告張杉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自被告李宜鴻「回水」之不法所得,再提領現金轉交予被告邱名慈;收取詐欺被害人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轉入本案水房集團、被告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依被告邱名慈之指示交付工作機、黑莓卡等供水房所用之工具給被告林子勝、支付本案水房集團所需之房租、律師費等開銷。被告李宜鴻負責收取「回水」,再轉交予被告邱名慈、張杉豪等人,或收取被告張杉豪取得之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水房集團、被告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被告王鵬貴、訴外人童宇辰等人則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予本案水房集團使用,依指示提領上述金融帳戶領內款項,訴外人童宇辰另負責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詐欺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水房集團、被告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
㈡被告楊威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本案水房集團使用,容任本案水房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王鵬貴即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名慈出資而以被告林子勝、張杉豪等人名義承租本案水房集團據點,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被告楊威群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嚴逸庭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被告王鵬貴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依被告邱名慈指示兌換為美金轉至境外不明帳戶(金流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王鵬貴、楊威群(下稱被告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子勝、李宜鴻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名慈、嚴逸庭、張杉豪、王鵬貴、楊威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等7人因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1、323至359頁),再被告林子勝、李宜鴻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邱名慈、嚴逸庭、張杉豪、王鵬貴、楊威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威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本案水房集團作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王鵬貴即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合計400萬元匯入被告楊威群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嚴逸庭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被告王鵬貴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依被告邱名慈指示兌換為美金轉至境外不明帳戶,是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王鵬貴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王鵬貴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楊威群則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核屬有據。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等7人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王鵬貴自114年11月19日起,被告楊威群自115年1月26日起(見114年度附民字第3219號卷第57至67、71、165至1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王鵬貴自114年11月19日起,被告楊威群自11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12年5月4日 9時34分、200萬元 楊威群台中 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 10時1分、199萬1200元 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代表人童宇辰)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 10時1分、199萬800元 王鵬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 10時3分、199萬元 王鵬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美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美金至境外帳戶 112年5月5日 9時10分、200萬元 112年5月5日 9時28分、199萬9500元 112年5月5日 9時28分、234萬8800元 112年5月5日 9時29分、234萬7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