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70號原 告 吳怜媛被 告 邱名慈
林子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2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邱名慈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邱名慈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邱名慈於115年3月19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邱名慈到庭,被告林子勝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名慈於112年1月間成立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水房(下稱系爭水房),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及其他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並從中抽取報酬。林子勝則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經邱名慈招募而加入系爭水房,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古天樂」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各地超商或空軍一號等收貨處收取訴外人林育均等73名人頭帳戶之資料。而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匯款6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林子勝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之住處,使用邱名慈配發之工作手機、人頭門號SIM卡及若干張黑莓卡,將該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2層虛擬帳戶以購買ETH(以太幣)。林子勝再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其以工作手機臨時開通,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非託管電子錢包後,又全數轉入其Bybit交易所錢包,最後轉出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嗣於113年3月至11月間,陸續回水至邱名慈之銀行帳戶或以虛擬貨幣變現,邱名慈獲取之報酬1,110萬2,094元,亦回水至林子勝及訴外人張杉豪之Bybit交易所錢包,並將約3萬8,096枚USDT(泰達幣)轉入張杉豪之Max交易所錢包,變現122萬6,635元後,存入張杉豪之銀行帳戶,由張杉豪提領一半現金交付林子勝作為報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邱名慈成立系爭水房與系爭詐欺集團及其他水房合作,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及不易追查來源與去向之特性,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層轉購買虛擬貨幣;林子勝則加入系爭水房,負責收集及管理系爭水房用以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並以上開帳戶收受不法所得,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堪認被告確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5月9日受有60萬元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第一層帳戶 轉帳方式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幣別、數量 轉出虛擬貨幣至第三層錢包之時間、幣別、數量 轉出虛擬貨幣至第四層錢包之時間、金額、幣別、數量 李惠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銀轉帳IP來源:邱郁雯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與林子勝門號重疊) 113年5月9日11時09分 48萬8,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李惠茹於Maicoin交易所之虛擬帳號) 113年5月9日11時41分、13時04分 48萬8,800元 ETH 4.0000000個 113年5月9日15時48分 ETH 4.9599個 轉至0x8eA60AC2E21962e35bD880a0Bebf1CaaD4f40427(第三層) 113年5月9日15時51分 ETH 6.000000000個 轉至林子勝Bybit交易所錢包(第四層) 113年5月9日11時10分 11萬5,1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李惠茹於Max交易所之虛擬帳號) 113年5月9日11時43分 11萬5,097元 ETH 1.175個 113年5月9日14時47分 ETH 1.1749個 轉至0x8eA60AC2E21962e35bD880a0Bebf1CaaD4f40427(第三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