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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74號原 告 簡慶隆被 告 謝佩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俊翔」、「瀚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原告,並以假投資詐術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以相同詐術,誘騙原告面交投資款,惟因原告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遂假意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0日9時45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處所,交付投資款項550萬元,而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下稱偽造憑據)及工作證(下稱偽造工作證),於上述時間,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先出示偽造工作證予原告,待原告交付餌鈔550萬元後,被告再出具偽造憑據行使之,隨後被告即遭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到案,而未成功取款。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應一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5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72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審理程序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就原告上開之主張,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意旨參照)。準此,損害之發生,及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若不具備其一要件者,自難謂成立侵權行為,且倘無損害,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又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㈢查,本件被告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8月20日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處所,向原告面交取款550萬元,惟因原告當時已查覺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是該次交付款項係配合警方現場逮捕被告所為,且原告當日交付之550萬元業經警方悉數發還予原告,此有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為,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至於原告先前所受1,570萬元損害部分,依本件刑事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原告先前交付之款項係由本件被告負責取款,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先前交付款項部分,與被告具有關聯性。再者,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主持、操縱系爭詐欺集團之首腦,而依系爭詐欺集團上述分工模式觀之,亦無法單憑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之一,即逕指其就系爭詐欺集團各該次之犯行均有共同參與或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是以,依本件刑事卷內資料,難認原告本件請求之1,570萬元損害為被告所為,且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570萬元損害,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