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76號原 告 謝宜蘋被 告 劉奕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起,參與「林威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上手,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再由「林威勝」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原告出示印有「楊宜霖」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分別將事先列印製作蓋印偽造「誠實投資」及經辦員「楊宜霖」印文、偽造「楊宜霖」署名之「現金繳款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宜蘋、「誠實投資」及「楊宜霖」,被告遂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4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760,000元,即屬有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前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原告瀏覽點擊後,以LINE暱稱「劉貞婷」、「誠實客服專員NO.193」加入好友,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誠實」手機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9日1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860,000元 113年1月4日9時1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大信街與寧夏西七街口 9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