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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78號原 告 楊雅婷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黃韋凱訴訟代理人 黃銀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3日9時13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每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MAICOIN(MAX)、ACE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妍希」使用。嗣「陳妍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假檢警詐欺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10時19分許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也是受害者,有人叫被告投資,利潤很好,所以系爭帳戶被騙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偵25742號卷一第53至64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核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5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見司促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