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79號原 告 蘇揚程被 告 廖煒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陳紀翔」、「吸血鬼」、「周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9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原告893,000元損害等情不爭執。但本案尚有其他行為人一同詐欺原告,亦應共同負責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為證。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案件(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9頁至第33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已自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9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000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所涉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蘇揚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平臺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蘇揚程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J17股海領航」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海峮」之人遂表示要協助其投資,待蘇揚程加入「LINE」暱稱「蔡海峮」好友後,「蔡海峮」便佯稱:「三德投資網站」操作平臺有閃電投資行動,可獲利高達360%云云,致蘇揚程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三德國際客服」好友,並依指示先於113年10月6日19時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內,復又相約於同月7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紀翔」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蘇揚程收取893,000元,被告收取前揭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到附近公園某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