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80號原 告 林于庭被 告 孫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已於115年4月2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20日始具狀表示其願意被提解到場,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下旬加入Telegram暱稱「幣商經理」及LINE暱稱「黃智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每日2,000元。而系爭詐欺集團先於IPAIR交友軟體内投放交友訊息,誘使原告將LINE暱稱「黃智豪」之人加為好友,其對原告佯稱:投資博弈保證獲利等語,並引導原告註冊假投資網站「聯歐弘漢」成為會員,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幣商經理」之指示,前往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聯歐弘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歐公司)外派人員「陳凱澤」工作證及偽造之聯歐公司存款憑證後,分別於114年4月22日、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1日、114年5月8日,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出示偽造之聯歐公司外派人員「陳凱澤」工作證並佯裝為聯歐公司之外派人員,分別向原告收取現金30萬元、30萬元、70萬元、139萬元,並均交付偽造之聯歐公司存款憑證予原告收執。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幣商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隱密之處所,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回收,原告因而受有26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分別於114年4月22日、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1日、114年5月8日受有30萬元、30萬元、70萬元、139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萬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