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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87號原 告 張永導被 告 李威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丹」、「任哥」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工作,且透過「daN丹」介紹,「任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任哥」收款。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LINE暱稱「林婉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原告因此分別於113年5月8日10時4分許匯款310萬元、113年5月9日9時40分許匯款320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依「任哥」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任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前述共計63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拿不出那麼多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4292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所有帳戶並擔任轉帳車手,甘願為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供帳戶、轉帳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63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