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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89號原 告 廖秀珍被 告 曾柏翰

李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柏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被告李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報不願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柏翰與「奧斯頓馬丁」、「彭舒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舒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被告曾柏翰依照「奧斯頓馬丁」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20時前某時,至便利商店將「奧斯頓馬丁」以QRcode方式傳送、載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字樣,「公司印鑑」欄蓋有東富公司大、小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蓋有東富公司專用章、「經辦人」欄蓋有「賴宏文」等印文各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及東富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賴宏文」工作證等件,各列印1份後,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原告面交。被告曾柏翰與原告會面後,便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東富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賴宏文」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在本案收據上之「新台幣 現金」欄填載數量「1」、單價及總價均為「0000000」、「合計金額」欄填載「0000000」等文字,復冒用「賴宏文」之名義,於前開「經辦人」欄簽署「賴宏文」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賴宏文」代表東富公司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復將本案收據,及事前準備、蓋有東富公司大、小章、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取款後,被告曾柏翰再依「奧斯頓馬丁」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拿至上址附近公園廁所交付予上手收水,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以上引用被告曾柏翰刑事判決)。

(二)被告李翊宏與「巨鑫國際-梁山」、「潘佳欣」、「彭舒雲」、「蔡思妍」、「奧斯頓馬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舒雲」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1日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4萬元款項。嗣由被告李翊宏依照「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至便利商店將「巨鑫國際-梁山」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載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公司印鑑」欄印有東富公司大、小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印有東富公司專用章等印文各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及東富公司「李文亮」工作證等件,各列印1份後,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原告面交。被告李翊宏與原告會面後,便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東富公司員工「李文亮」向原告收取款項,在本案收據上填載「壹」、「肆」、「0000000」等文字,並冒用「李文亮」之名義,於「經辦人」欄蓋印「李文亮」之印文、簽署「李文亮」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彰「李文亮」代表東富公司向原告收取104萬元投資款項之意,復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取款後,被告李翊宏再依照「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上手「潘佳欣」收水,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以上引用被告李翊宏刑事判決)。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曾柏翰應給付原告100萬元;2.被告李翊宏應給付原告104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分別在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等語外,別無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詐欺取財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數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況被告分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更分別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準此以言:

1.被告曾柏翰既參與實行冒名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詐欺行為,足認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李翊宏既參與實行冒名向原告收取104萬元之詐欺行為,足認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曾柏翰、李翊宏所參與者,係不同時間、不同金額之詐欺取財行為,所生損害範圍各別,故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柏翰給付100萬元、被告李翊宏給付10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