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91號原 告 徐建三被 告 賴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敏義」、「張忠謀」、「楊佳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張忠謀」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推薦原告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楊佳琪」加為好友,「楊佳琪」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泰盛」APP,將投資金額交由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後,再依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臺安店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係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賴偉辰」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在臺北車站將該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黃敏義」,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於本院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