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92號原 告 鄒慧光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被 告 陳浤睿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某分行,設定其申辦之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3年6月18日1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秉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正犯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林秉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陳檢察官」指示,於113年6月19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網路銀行服務及約定轉帳,並將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陳檢察官」,再由「陳檢察官」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自B帳戶轉帳至A帳戶內,該等受騙款項並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A帳戶網路轉帳至前述被告至A帳戶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使原告受有2,632萬元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交付A帳戶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與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於刑事訴訟供承其自112年間即已落入詐騙集團之詐術陷阱,而被告名下A帳戶直至113年6月間才有原告款項流入,顯見原告早在被告交付帳戶前一年即已陷入錯誤並持續受騙,其財產損失之發生係因詐騙集團之不法詐術及原告自身疏忽所致,不論被告有無提供帳戶,皆不影響原告持續匯款之結果,嗣後被告系爭A帳戶於113年11月間依法警示凍結後,原告仍於114年持續遭詐騙盲目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綜上時間軸所述,原告自112年(被告介入前)至114年(被告帳戶凍結後)之反覆受騙行為,足證其損害乃係其與不法集團間之互動所致,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違反現行規範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原告之龐大損失間顯然欠缺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其次,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具有極度嚴重之重大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準備狀所附匯款明細中輸入之備註名目明確記載為「訂金」或「房訂」,表示原告主觀上極度明瞭其係在進行大筆金額之房屋買賣或租賃交易,然衡量一般社會通念與不動產交易常態,凡涉及大筆資金、訂金之交付,正常理性之成年人必會踐行實地看屋、核對出租人或出賣人身分證件、核對房屋所有權狀並簽署正式書面契約後始匯入第三方履約帳戶,惟原告在未曾實地看屋、未與真正屋主見面、未簽訂任何合約之極度不合理情況下,僅憑網路上不明人士之隻字片語,即草率將動輒數百萬、數千萬之款項匯入戶名與其交易對象姓名不確定之本人帳戶。更甚者,原告在長達近3年(112年至114年)的時間內,匯款經不同戶名之陌生人頭帳戶,卻自始至終未曾覺察、未曾向165反詐騙專線或警方求證,其對於自身龐大財產安全之漠視、缺乏基本查證義務之疏忽,已達不可思議之重大過失程度,原告顯係因貪圖不合理之利益(例如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房價或租金)而自冒風險盲目匯款,被告依法強力主張與有過失,請求鈞院衡量原告自身高達8成以上之過失比例,依法免除或大幅裁減賠償金額。
㈢最後,整起案件核心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並扣押部分資金,
不法所得應優先向其索賠,據悉本件詐騙集團多數核心犯嫌目前均已遭警方查獲移送法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且承辦地檢署已依法扣押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及相關犯罪資產,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責任之債務總額固定原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不能重複受領,確認是否有犯罪所得應發還原告,或原告是否已自其他共犯處獲得和解賠償,該部分經扣押或已受償之金額依法均應從原告求償之總額中直接予以扣除,並請原告應向真正犯罪嫌疑人提起訴訟求償,而非向因不慎被騙的另一被害人求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
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5年度偵字第242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沙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B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頁17-25、69-88),而被告因提供A帳戶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經上開本院以114年度沙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嗣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嗣撤回上訴,是臺中地檢署就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移送併辦部分,則因被告業經前案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追訴,而為上揭115年度偵字第24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原告2,63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將其自身保單、壽險、定存及販賣房產等款收入存入B帳戶,且依其指示將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轉帳帳戶即被告所有A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自B帳戶轉帳至A帳戶內,再以A帳戶網路轉帳至前述被告至A帳戶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前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914號偵卷所附A帳戶帳戶明細、B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等可證(見該卷頁33-35、65-81、93-129);雖原告於112年7、8月間起即受該詐欺集團以相同詐欺方式,分別於112年共23筆網路轉帳匯款19,158,000元、113年(即本件)共29筆網路轉帳匯款2,632萬元及114年共18筆網路轉帳匯款1,570萬元,此經原告在警詢時陳稱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頁52),但因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8日取得被告所交付之A帳戶,嗣告知原告於同年月19日設定A帳戶為轉帳帳戶,亦有B帳戶之查詢跨行轉帳資料可佐(見上開偵卷頁97),使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所示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陸續網路轉帳原告所有B帳戶之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A帳戶內,並自A帳戶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內提領全部原告受詐欺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述其因一時思慮不周違反現行規範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原告之龐大損失間顯然欠缺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非可採信。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稱係遭自稱「陳檢察官」之不詳詐欺犯罪者故意實施不法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A帳戶為轉帳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受有損害,其縱未採取措施防免受騙,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認其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抗辯請求衡量原告自身高達8成以上之過失比例,依法免除或大幅裁減賠償金額之詞,亦非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本件相關整起案件核心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並扣
押部分資金,不法所得應優先向其索賠,據悉已遭警方查獲移送法辦(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惟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且縱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影響原告對其等中之一人即被告得請求全部給付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本院卷頁35)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內,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就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12年7、8月間某時起 以撥打行動電話及LINE聯絡並佯稱:係陳警員、陳檢察官,因身分被冒用須配合調查及名下財產須接受安全設定云云。 ①113年6月24日9時28分許 ②113年6月27日9時33分許 ③113年7月2日9時27分許 ④113年7月4日9時35分許 ⑤113年7月8日9時29分許 ⑥113年7月18日12時12分許 ⑦113年7月19日9時46分許 ⑧113年7月23日15時5分許 ⑨113年7月26日9時37分許 ⑩113年7月31日10時29分許 ⑪113年8月1日9時38分許 ⑫113年8月12日9時45分許 ⑬113年8月13日9時44分許 ⑭113年8月16日9時35分許 ⑮113年8月19日10時3分許 ⑯113年8月20日10時37分許 ⑰113年8月26日9時40分許 ⑱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許 ⑲113年8月30日9時59分許 ⑳113年9月3日10時26分許 ㉑113年9月4日9時50分許 ㉒113年9月10日10時12分許 ㉓113年9月11日10時18分許 ㉔113年9月18日9時53分許 ㉕113年9月19日10時9分許 ㉖113年9月24日10時30分許 ㉗113年9月30日11時22分許 ㉘113年10月1日10時31分許 ㉙113年10月4日10時4分許 98萬6000元 78萬4000元 99萬8000元 98萬2000元 98萬6000元 86萬4000元 81萬元 75萬元 87萬元 93萬5000元 97萬5000元 94萬5000元 92萬5000元 96萬元 95萬元 91萬元 94萬元 99萬元 96萬元 52萬元 78萬元 93萬元 98萬5000元 92萬5000元 97萬元 99萬元 90萬元 82萬元 9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