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94號原 告 王鶴秀被 告 田念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某日,加入訴外人鄭維謙、李承恩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7日上許9時30分許、5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交付李承恩、被告、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60萬元、42萬元。隨由其等將之轉置不詳地點,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之取走,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合計受有214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4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審附民緝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14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只負責向被告收錢,伊自己並未拿到那麼多錢。伊有意願賠償,但金額要少一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憑證、LINE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審附民緝卷第17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與鄭維謙、李承恩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28、31至44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準此,被告既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其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214萬元,自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