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96號原 告 江雅雯被 告 陳淑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可協助介紹幣商購買USDT(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乃於114年4月2日13時58分許,指派佯裝為「幣商」之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旋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我沒有能力可以償還被告,且我並未就收取的100萬元得利,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00萬元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並未因此得利,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使僅單獨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所受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此與被告在上開侵權行為是否獲得相當報酬或有無取得金錢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