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98號原 告 周國淵被 告 周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萬元,嗣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萬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暱稱「首都」之人、少年鍾○恩(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城武」)所屬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超跑聯盟(集團)」、「(金)富發牌」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指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吳○穆負責檢驗人頭帳戶金融卡(俗稱驗車)及更改金融卡密碼(俗稱洗車)之工作、指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陳○達負責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卡片予負責提領贓款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指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鍾○叡負責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嗣即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等之指示,於114年3月9日14時33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詐騙所取得之訴外人陳○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由鍾○叡於同日14時51分、52分、52分,自上開帳戶各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將所領得之5萬元款項及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繳回陳○達,由陳○達抽取報酬後再將餘款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向被告所指定、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江楓」之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匯至「首都」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遂行不法侵害行為,且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要求之賠償金額719萬元過高,伊認為伊要負賠償責任,但範圍應該不到719萬元,伊認為伊只要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號、270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而本件被告就其上開行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部分,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指派吳○穆驗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真正,並變更密碼,並指派陳○達負責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再指派鍾○叡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等之指示,於114年3月9日14時33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鍾○叡於同日14時51分、52分、52分,自上開帳戶各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將所領得之5萬元款項及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繳回陳○達,由陳○達抽取報酬後再將餘款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向被告所指定、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江楓」之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匯至「首都」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利用,共同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等權利,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號、2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5萬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不到原告原請求之719萬元,應只有5萬元等部分,業經原告變更其原請求之金額為5萬元,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已以與被告上開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範圍為限,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已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併此敘明。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11月21日,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6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上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予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