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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魏博源被 告 蘇昆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具民事減縮聲明訴狀,變更本金為383萬8,575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經理」、「李俊凱」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前某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瑩宇證券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遂多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儲值投資款項,其中於113年10月9日12時20分許,約定在高雄市左營區重義路與文學路交岔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外派專員,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偽裝為「瑩宇證券公司」專員,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瑩宇證券」客服部外派營業員「蘇昆世」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持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向原告收取70萬元受詐現金款項後,交付該收據予原告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瑩宇證券公司」收取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瑩宇證券公司」、「瑩宇投資股份公司」,被告再將收得款項交由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賺取2,000元之報酬。嗣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8,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65號卷(下稱偵卷)第47、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瑩宇證券客服部外派營業員蘇昆世識別證照片、被告面交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見偵卷第57-94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刑事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其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49號刑事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取信原告,並收取原告交付之70萬元現金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被告此行為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承擔向原告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7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除上開面交70萬元給被告外,曾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另在11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以現金面交或轉帳匯款方式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313萬8,575元(383萬8,575元-70萬元=313萬8,575元),並列表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35-38頁)。惟觀之原告所列上開期間面交或轉帳之明細,除70萬元現金係面交給被告外,其餘部分非本件被告,業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亦無進一步陳明其餘313萬8,575元與本案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前述受詐騙之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不在被告於本刑事案件被訴或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內,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仍需賠償其餘受騙款項313萬8,575元,於法即有不合,此部分不為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