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00號原 告 顏廷燕被 告 邱名慈
林子勝童宇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69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邱名慈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古天樂」之人,與張杉豪、被告林子勝、被告童宇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由不詳成員收取多位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Max交易所登入帳號、密碼及以個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等資料,再由「古天樂」指示被告林子勝、被告童宇辰等人至各地超商或空軍一號等收貨處所收取前開人頭帳戶等資料。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6,000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張杉豪、被告林子勝、被告童宇辰即分別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等住居所,使用被告邱名慈配發之工作手機、0000-000000等人頭門號SIM卡及若干張黑莓卡,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各人頭設於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以購買USDT(泰達幣)、USDC(USD Coin、美元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其等使用工作手機內臨時開通之非託管電子錢包,再由該錢包全數轉入張杉豪、被告林子勝、林育均等人設於Bybit交易所錢包,再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金流均詳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前揭部分詐欺不法所得於113年3月至11月間,除陸續回水至被告邱名慈名下金融帳戶及以虛擬貨幣變現外,亦回水至張杉豪、被告林子勝等人之Bybit交易所錢包內,再轉入張杉豪設於Max交易所錢包共約3萬8,096枚USDT,經變現122萬6,635元存入張杉豪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張杉豪提領一半現金給被告林子勝、被告童宇辰作為報酬。嗣經警、調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2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被告等處搜索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對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亦無何答辯聲明及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庭表明無意見,已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而被告等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邱名慈為本案詐欺水房之主謀,通過校園及青年間之社交場合招募被告林子勝,再由被告林子勝招募其友人被告童宇辰加入本案詐欺水房,並與其他經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由不詳成員收取多位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Max交易所登入帳號、密碼及以個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等資料,再由「古天樂」指示被告林子勝、被告童宇辰等人至各地超商或空軍一號等收貨處所收取前開人頭帳戶等資料,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9萬6,000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水房之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令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等請求賠償其所受69萬6,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69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9日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6,000元,及均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方式(第一層到第二層)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的時間、金額、幣別、數量(民國/新臺幣) 轉出虛擬貨幣至第三層錢包的時間、幣別、數量(民國/新臺幣) 轉出虛擬貨幣至第四層錢包的時間、金額、幣別、數量(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刑 顏廷燕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8日上午9:38,69萬6,000元 邱羿閔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 網銀轉帳IP來源:陳丹宇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與被告童宇辰門號重疊) 113年4月18日上午9:44,50萬1,01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邱羿閔於Maicoin交易所之虛擬帳號) 113年4月18日上午11:09,50萬1,000元,ETH、5.038366個 113年4月18日下午14:44,轉5.038266個ETH至0xa6F03C9D0f13B7869E5D0000000c29d9Ed7D82C1(第三層) 113年4月18日下午14:46,轉5.000000000個ETH至被告林子勝Bybit交易所錢包(第四層) 1.第一層帳戶(偵13524卷10第274頁) 2.第二層帳戶(偵13524卷13第79、81頁) 3.第三層帳戶(偵13524卷13第79、81、293頁) 4.第四層帳戶(偵13524卷7第181、175頁、偵13524卷13第293頁) 5.原告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13524卷24第300至302頁) 6.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3524卷24第312頁) 7.行動電話門號IP、基地台位址資料(陳丹宇,門號0000000000)(偵13524卷8第101-110頁) 1.被告邱名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被告林子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被告童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4月18日上午9:45,19萬4,91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邱羿閔於Max交易所之虛擬帳號) 113年4月18日上午11:10,19萬4,970元,ETH、1.969個 113年4月18日下午14:51,轉1.00000000個ETH至0xa6F03C9D0f13B7869E5D0000000c29d9Ed7D82C1(第三層) 113年4月18日下午14:52,轉1.000000000個ETH至被告林子勝Bybit交易所錢包(第四層)(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