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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03號原 告 張志民被 告 林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李德禎、簡辰亘、許炳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間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小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慧」將原告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APP「永源券商」程式,並儲值入金,即可投資獲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由被告依「小金」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1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原告收取128萬元,同時將事先列印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文件交付原告,復依上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5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