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105號原 告 陳寶珍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甲為民國97年3月間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甲於原告114年10月20日起訴時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且迄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