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05號原 告 陳寶珍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31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3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73,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2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原告114年10月20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18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A02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兩造迄未聲明由A02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A02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加入不明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另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劉俊良」,以「假檢警調查監管存款」手法誆騙原告,復指定被告A02佯裝為「臺北地檢署陳先生」先於114年4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段與三榮九路口(成功公園內)當面收取原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73,314元後,隨即轉手交付上游監控暨收水人員郭政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A02以上開不法行為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2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4年4月29日,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A03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A02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額太高,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調字第456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39號裁定被告A02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亦有前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1,673,314元之款項交付被告A02,被告A02再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A02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673,314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A02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給付1,673,314元,核屬有據。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為00年0月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獲取資訊之情況,主觀上應足以辨識其前揭行為係屬違法,已具識別能力;又被告A03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被告A02之行為自應負監督之責,而被告A03既未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3應與被告A02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3,314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