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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14號原 告 黃櫻雲被 告 謝詠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經理」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12月6日起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我沒有任何詐騙行為,也是被騙的被害人,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2偵54385卷第193、79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核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實行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疑,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