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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林琪珺訴訟代理人 陳瑞德被 告 陳宏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90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正仁」介紹加入通訊軟體what's app「忠」群組,而與「邱正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忠」群組內暱稱「小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豪」、「順達商舖」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嘉豪」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使用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順達商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面以100萬元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依「忠」群組內暱稱「小成」之指示,於112年8月4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向原告收取10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並未交付27777顆泰達幣予原告,但仍由「順達商舖」於同日19時29分許,以LINE通知原告已轉27777顆泰達幣至原告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D6ryCRz53TXkUTAyzRRUMMaDEtrkxPJag,該錢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平臺顯示原告於同日19時28分許充值27777顆泰達幣,以此等虛假交易憑證使原告誤認已完成交易,任由被告離去,被告再於翌日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停車場,將該10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沒有詐欺、洗錢故意,我是被利用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正仁」介紹

加入通訊軟體what's app「忠」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林嘉豪」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使用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順達商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面以100萬元購買泰達幣,被告則依「忠」群組內暱稱「小成」之指示,於112年8月4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向原告收取10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並未交付27777顆泰達幣予原告,但仍由「順達商舖」於同日19時29分許,以LINE通知原告已轉27777顆泰達幣至原告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D6ryCRz53TXkUTAyzRRUMMaDEtrkxPJag,該錢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平臺顯示原告於同日19時28分許充值27777顆泰達幣,以此等虛假交易憑證使原告誤認已完成交易,任由被告離去,被告再於翌日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停車場,將該10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抗辯其係被利用,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⑴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7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自23歲開始工作,曾從事服務業、成衣進口業務等工作,此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隨意收取、轉交不明來源款項之行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已難諉為不知。⑵又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承:我依what's app「忠」群組內之

人指示要我幫忙收款,我與「忠」群組內之人沒有見過面,不知道他們的姓名、電話、地址、工作,我不知道我收取的是什麼款項,我與原告、交款對象不認識,我是用鈔票號碼核對身分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與「忠」群組內之「小成」等人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被告對於「小成」等人之真實身分及自己所收取、轉交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等節,在未為確認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小成」之指示向素不相識之原告收取款項,復轉交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毫不在意。又參酌被告之收款、交款流程,係僅憑鈔票號碼為信物,未與收款、交款對象確認款項來源及用途,亦未確認實際渠等人別,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切割金流,再再與一般代收金錢之常情相違。綜核上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及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當屬已有預見,竟仍不顧於此,依身分不詳之「小成」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縱使因此與「忠」群組之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其前揭所辯,自難憑採。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合計100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審判程序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2045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