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20號原 告 林靖富被 告 賴坤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富士科技」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凝觀」、「吳雨婷」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翻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2時5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嗣由被告依「R」、「富士科技」指示,先行至臺中市某超商,列印「委託書」及已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永屴公司收訖章」印文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各1紙,並在「委託書」上偽簽「張文豪」之署押1枚,再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刻之「張文豪」印章,偽造「張文豪」印文1枚,於113年9月10日12時5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對原告出示偽造之「張文豪」工作證,並收取260萬元後,即將上揭「委託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各1紙交予原告簽名收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及原告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被告再依「R」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對於本院將依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表示瞭解,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