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23號原 告 莊清根被 告 林偉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元,及依照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即刑事簡式審判程序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特定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3年5月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鐵牛」、「句點」、「超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鐵牛」、「句點」、「超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悅影」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蓮豐投資APP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面交款項。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15時52分許,前往上址面交地點,向原告出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開雄」之偽造識別證,收取原告交付之91萬元,並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蓮豐投資」、代表人「葉豐榮」印文及「李開雄」署押、印文各1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蓮豐投資」、財務「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及「李開雄」署押、印文各1枚)交付原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李開雄」、「葉曉霞」及原告。被告嗣後再前往「超超」、「句點」指定之臺中某超商廁所內放置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25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91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9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簡式審判程序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3320號卷第9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1萬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