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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25號原 告 劉秋娟被 告 廖述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報不願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不知情友人劉芷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提供予「阿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老師」、「陳方怡」、「陳美華」)及LINE群組「Morgan-k投資教育學習」與原告聯絡,佯稱:渠等為摩根大通集團(JPMorgan Chase&Co),只要加入會員並依指示開通機構通道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做為交割股款,即得以略低於市價之承銷價購入指定股票,利潤可達「每個月120%、三個月360%的資產增值」,並架設假投資平臺供投資人確認損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認定其係在進行證券交易而持續依指示將交割款匯入指定帳戶(歷次匯款之過程及對象帳戶,如附表一)。直至原告發現其遭詐騙為止,已累積匯款新臺幣(下同)1,813,000元(計算式:180,000+315,000+180,000+170,000+270,000+200,000+150,000+150,000+198,000=1,813,000),卻無法取回款項。而原告因「高老師」介紹而加入之系爭社群於111年11月30日解散,而「高老師」亦於社群解散後,將其LINE名稱更改為「謝富旭」;且原告112年2月間透過「陳美華」所提供,得以確認機構通道帳戶之連結登入時,該畫面卻顯示警政署之公告,上記載:「您連結的網頁疑涉及詐騙情事,為避免民眾受騙已停止解析」;原告112年4月14日再嘗試連線時,則被導引至陌生頁面。原告此時方知「高老師」、「陳方怡」乃至「陳美華」所言均為不實,僅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之手段。

而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幫助「阿賢」等人對原告遂行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匯款總金額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15年5月15日出具之意見陳報狀,除勾選「無答辯理由」外,另針對本院詢問:

「除刑事判決認定與『廖述昱』有關部分外,被告有無參與原告主張之其餘侵權行為事實?」勾選「無參與」,並勾選「不願意賠償」,別無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未實施加害行為,但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將劉芷綺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廖述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廖述昱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不知情友人劉芷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供予『阿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老師』、『陳方怡』、『陳美華』)及LINE群組『Morgan-k投資教育學習』與劉秋娟聯絡,佯稱:渠等為摩根大通集團(JPMorgan Chase&Co),只要加入會員並依指示開通機構通道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做為交割股款,即得以略低於市價之承銷價購入指定股票,利潤可達『每個月120%、三個月360%的資產增值』,並架設假投資平臺供投資人確認損益,致劉秋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羅進聰(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甲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甲帳戶於同日13時34分許轉帳23萬1000元至古恒權(涉嫌詐欺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操作乙帳戶於同日13時38分許轉帳29萬9800元至祝奕宏(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丙帳戶),再操作丙帳戶於同日14時許轉帳14萬9800元至丁帳戶(第四層帳戶)。廖述昱旋依『阿賢』指示,持丁帳戶金融卡操作ATM,分別於同日14時23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自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4萬7000 元(共14萬7000元),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MUSE舞廳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現金交予駕駛白色賓士自小客車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廖述昱因而獲得丁帳戶內餘額2650元為報酬。」並於該刑事判決之理由欄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互核被告除就本院詢問「除刑事判決認定與『廖述昱』有關部分外,被告有無參與原告主張之其餘侵權行為事實?」勾選「無參與」外,並未見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有關部分相同者,視同自認。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關於上揭轉帳149,800元至劉芷綺帳戶部分,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幫助「阿賢」等人對原告遂行詐欺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149,800元以內部分,為有理由,堪先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之其餘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參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無一足資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性。經本院詢問:「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超過刑事判決認定關於被告廖述昱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廖述昱有何關係?」原告亦坦言:「不知道。」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68頁),顯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換言之,原告所受損害超過上揭轉帳149,800元至劉芷綺帳戶部分,難認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本金超過149,800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即難認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149,8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一

(一)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於台新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8萬元至「陳美華」提供之羅進聰帳戶。此有即兩人當日之對話紀錄與原告之匯款憑證可參。原告完成上開儲值後,便指示「陳美華」進行特定證券交易。嗣「陳美華」111年8月18日表示原告買入股票時之交割款未繳,要求原告至少需補繳314,900元,並另外提供一位收款人資料供原告辦理匯款,但該收款人姓名與「陳美華」先前所述之羅進聰不同(該名匯款人資料已由「陳美華」收回,故無法確認該收款人資訊)。原告當時詢問何以此次收款人姓名與前次不同,「陳美華」以集保帳戶每日儲值額度有限為由,表示每次收款之帳戶都不一定相同云云搪塞原告。

(二)承前,原告自身因有前述債信問題,故原告用於股票買賣之資金均係由原告女兒之孝親費支應。因原告女兒發現原告帳戶內資金急速減少,故要求原告盡快將投資金額領回。原告乃於111年8月27日向「陳美華」表示其有資金需求,想把機構通道帳戶內之金額提出,「陳美華」則答稱原告須先繳交前開交割欠款,才能將機構通道帳戶之金額提領出來。原告與「陳美華」111年8月27日LINE對話:「陳美華:您好,目前已交割完成囉。(原告:那是否可領回證戶有錢領回,可換手機)陳美華:您要先補繳交割款再提領喔。」

(三)此時原告已對「陳美華」之回覆存疑,故另向當時介紹原告加入社群之「高老師」詢問,「高老師」則回覆建議原告盡快儲值以出脫手中持股,待股票賣出後再將資金領回等語。原告聽從「高老師」之建議,依「陳美華」111年9月2日所提供,收款人為吳昱熾之匯款帳戶(該姓名與先前提到之羅進聰不同),於中華郵政臨櫃辦理匯款315000元至吳昱熾之帳戶內。惟因原告並未提供其機構通道帳戶之持股情形予「高老師」,而「高老師」卻可以僅憑原告之姓名知悉其持股明細,顯然「高老師」係透過「陳方怡」或「陳美華」知悉原告之投資情形,足證「高老師」亦有權限得以隨時查看原告之投資狀況。(此亦涉及「高老師」、「陳方怡」、「陳美華」共同犯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名,詳後)此有原告與「高老師」111年8月29日LINE對話紀錄:「高老師:晚安,我給您了解了一下。你有申購5張中探針2張中砂,合計33萬。經快儲值然後賣出、提領。看你年紀有點大不建議你繼續做」及原告與「陳美華」111年9月2日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當日之匯款憑證即明。「陳美華」為取信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以測試原告之收款帳戶為由,匯款入原告提供之帳戶10000元,並表示剩下的錢會盡快入帳。嗣111年9月10日原告詢問中秋節已過,何以款項仍未入帳,但「陳美華」並未回應。原告心生疑惑,故向「陳方怡」詢問何以款項無法取回,並對機構表示懷疑,惟「陳方怡」仍堅稱機構之經營均為合法,說服原告信任該投資方案並無問題,此參原告與「陳方怡」111年9月14日對話紀錄即明。

(四)嗣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再次表示退出、要求領回其機構通道帳戶內之全部金額。「陳美華」回覆表示提領全部資金,視為解約合作,需要先繳納技術服務費與稅金共10萬元後才能領回資金,但「陳方怡」與「陳美華」先前招攬時從未告知解約需繳納任何費用;原告表示只打算取回已匯款之本金(即180000元與315000元,合計495000元),「陳美華」卻反而表示原告此舉是在洗錢;原告復表示可以前往現場領取,但「陳美華」表示他們不能線下提領,只能線上處理。上開事實,參原告與「陳美華」111年9月22至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此外,因「陳美華」此次說明與先前所述前後矛盾,且諸多細節無法確認,故原告復向「高老師」及「陳方怡」詢問。由於該二人均回覆表示原告須先儲值、把費用繳清後才可以辦理領回,故原告才勉強相信「陳美華」之說明繼續儲值。此有原告與「高老師」111年9月24日對話紀錄:「(原告:直接扣10萬為何又要儲值給妳們直接扣?)「高老師」:這個他們沒有權利直接扣的,須要妳把費用繳清才可以。(原告:那我還要儲值?)「高老師」:是的,把費用繳清,才可以辦理提領」,及原告與「陳方怡」111年9月26日LINE對話紀錄:「陳方怡:娟姊,首先我要告訴你,請不要擔心和著急,孩子講話當然是為你好,你也不要想太多堅持自己就好啦,你所有賺的錢都是你自己的,不存在會被別人拿走,你講的10萬我理解應該是稅錢和技術服務費。你如果要提領你賬戶上所有的錢,這10萬是要匯給機構的,屬於正常手續費用啦,學員賺的錢越多就越高這10萬是算最少的啦。有個學員投資600萬,賺的就越多,最後強調一點就是你賬戶上賺的錢手續辦完就可以全部提領。」

(五)時至111年9月29日,「陳美華」以原告之新股認購中籤為由,表示原告須繳納新股申購款348,980元,並於111年10月3日提出收款人為丁佩瑩之收款人資料,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原告隨後於當日及翌日分別以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臨櫃辦理匯款18萬元與17萬元,共3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後111年10月12日,「陳美華」又以原告於藥華藥之新股申購程序中籤5張股票,表示原告須補繳366,740元;惟原告僅申購4張,「陳美華」卻回覆抽中5張,與一般新股申購之程序不同。為此,「陳美華」答稱中籤張數為隨機分派,與申購張數無關;惟一般新股申購程序如有中籤,該中籤張數絕不可能逾申購人之申請張數,但原告不諳新股申購程序,故遭「陳美華」所騙。

(七)原告111年10月14日告知「陳美華」,表示原告一共儲值37萬元,其中27萬元匯入「陳美華」所提供,匯款收款人姓名彭韋恩帳戶內(此與「陳美華」先前提供之匯款收款人姓名無一相同);另外10萬元則係由原告向被告「陳方怡」借款,會由「陳方怡」直接匯入上開彭韋恩之帳戶內,此參原告與「陳美華」111年10月14日對話紀錄及原告當日於台新銀行之匯款憑證可參。

(八)嗣111年10月21日,原告指示購買寶雅股票,「陳美華」告知帳戶內資金不足,要求原告再補繳交割款。原告遂於當日匯款20萬元予「陳美華」提供匯款資料「林依玲」之帳戶內(此與「陳美華」先前提供之匯款收款人姓名無一相同)。

(九)至111年10月27日,原告再度表示因有資金壓力,故須領回帳戶全部金額,「陳美華」則表示目前原告帳戶內總資金共3,385,508元(此金額尚包含原告指示「陳美華」操作股票交易之獲利),故原告須繳納30萬元之稅金及技術服務費才能將資金取出,並提供匯款收款人為王朝慶之收款資料供原告匯款(此與「陳美華」先前提供之匯款收款人姓名無一相同)。原告111年10月28日於華南銀行與陽信銀行臨櫃各匯款15萬元,合計30萬元至王朝慶之帳戶內。原告匯款後,續於111年11月1日詢問款項何時匯回,「陳美華」卻僅回覆款項將於審核後二日內入帳。

(十)嗣111年11月3日「陳美華」表示原告於圓裕之新股申購程序中籤125張,表示原告須補繳192,000元;但此次中籤張數遠逾原告申購張數之35張。原告再次詢問何以實際中籤張數會逾90張之多,「陳美華」僅答以中籤張數是隨機的云云,要求原告補繳款項;後「陳美華」於111年11月9日提供匯款收款人為郭哲瑋之匯款資料,原告當日匯款198,000元至上開帳戶。

附表二原證1:原告與陳美華111年8月15日LINE對話。

原證1-1:原告111年8月15日匯款憑證。

原證2:原告與陳美華111年8月27日LINE對話。

原證3:原告與高老師111年8月29日LINE對話。

原證4:原告與陳美華111年9月2日LINE對話。

原證4-1:原告111年9月2日匯款憑證。

原證5:原告與陳美華111年9月5日LINE對話。

原證6:原告與陳美華111年9月10日LINE對話。

原證7:原告與陳方怡111年9月14日LINE對話。

原證8:原告與陳美華111年9月22至24日LINE對話。

原證9:原告與高老師111年9月24日LINE對話。

原證10:原告與陳方怡111年9月26日LINE對話。

原證11:原告與陳美華111年9月29日LINE對話。

原證11-1:原告111年10月3、4日匯款憑證。

原證12:原告與陳美華111年10月12日LINE對話。

原證13:原告與陳美華111年10月14日LINE對話。

原證13-1:原告111年10月14日匯款憑證。

原證14:原告與陳美華111年10月21日LINE對話。

原證14-1:原告111年10月21日匯款憑證。

原證15:原告與陳美華111年10月27日LINE對話。

原證15-1:原告111年10月28日匯款憑證。

原證16:原告與陳美華111年11月1日LINE對話。

原證17:原告與陳美華111年11月3日LINE對話。

原證17-1:原告111年11月9日匯款憑證。

原證18:原告與陳美華111年11月23日LINE對話。

原證19:原告與陳美華111年11月24日LINE對話。

原證20:原告與陳美華111年11月28日LINE對話。

原證21:系爭社群111年11月30日LINE對話。

原證22:原告登入查看其投資情形之網站被導引至其他頁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