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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27號原 告 楊妍林(已更名,更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詹皇輝律師被 告 劉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萬21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萬62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6萬2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劉家綸、陳宥

辰、張文佳、丁俊晨、蔡明修(原告對訴外人劉家綸、陳宥

辰、張文佳、蔡明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金字第1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原告對訴外人丁俊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3號調解成立)及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有志者事竟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訴外人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負責佯為「假幣商」,實則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訴外人丁俊晨、蔡明修負責依指示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帳戶,將匯入帳戶之虛擬貨幣如泰達幣(USDT)至交易所換購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後,再將TRX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利佯裝為「幣商」之車手即被告、訴外人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等人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時,轉出虛擬貨幣之用,或將TRX轉予受詐欺之被害人後,受詐欺之被害人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層層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收回前開「幣商」交付予受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被告及訴外人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丁俊晨、蔡明修、

「有志者事竟成」、「施明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訴外人蔡明修指示不知情之配偶訴外人賴姵妤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取得電子錢包,訴外人丁俊晨經「施明賢」指示,向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取得電子錢包後,將渠等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明賢」,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明賢」將泰達幣匯入訴外人賴姵妤、丁俊晨之電子錢包,訴外人蔡明修、丁俊晨即依指示至交易所換購TRX後,發送至本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明賢」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於112年1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有志者事竟成」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佯裝為「幣商」之被告、訴外人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交易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36萬2176元予被告、訴外人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等人,渠等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志者事竟成」再指示原告將前開自被告、訴外人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等人處所取得之泰達幣均投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置、掌控之虛偽交易平臺「Johnson」,以回收被告等人前開交付之泰達幣,被告並因之可取得每交易1顆泰達幣獲有0.5元之報酬。

㈢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中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不包括編號12-1)之損害賠償合計1636萬2176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萬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

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丁俊晨、蔡明修、「有志者事竟成」、「施明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蔡明修、丁俊晨提供電子錢包予「施明賢」等本案詐欺集成員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復由「有志者事竟成」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交易金額合計1836萬2176元交付被告、訴外人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再由渠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與訴外人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丁俊晨、蔡明修、「有志者事竟成」、「施明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836萬2176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劉家綸、陳宥

辰、張文佳、丁俊晨、蔡明修、「有志者事竟成」、「施明賢」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交易金額合計1836萬2176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與訴外人劉家綸、陳宥辰

、張文佳、丁俊晨、蔡明修、「有志者事竟成」、「施明賢」,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8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1836萬2176元之損害,被告之分擔額為229萬5272元(計算式:1836萬2176元÷8=229萬5272元)。

⑵又訴外人丁俊晨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訴外人

丁俊晨願給付原告31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因上開調解金額高於訴外人丁俊晨之應分擔額229萬5272元,尚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再參酌原告表示訴外人丁俊晨並未給付調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故此部分債務並無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形。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包括編號12-1)之損害賠償合計1636萬2176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見114年度附民緝字第90號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6萬2176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幣商 調幣時間 調幣 USDT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 USDT 交易地點 1 劉家綸 「AG幣商」 112年3月22日 23時28分 6,350 112年3月23日 10時59分 20萬元 6,350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 劉家綸 「AG幣商」 112年3月27日 13時40分 19,048 112年3月27日 13時59分許 60萬元 19,048 同上 3 劉家綸 「AG幣商」 112年3月31日 11時2分 9,524 112年3月31日 11時11分許 30萬元 9,524 同上 4 劉家綸 「AG幣商」 112年4月25日 19時23分 63,492 112年4月25日 19時29分許 200萬元 63,492 同上 5 劉家綸 「AG幣商」 112年4月26日 12時07分 76,191 112年4月26日 12時18許 300萬元 95,238 同上 112年4月26日 12時11分 19,047 6 劉家綸 「AG幣商」 112年5月5日 18時56分 17,647 112年5月5日 19時12分許 200萬元 63,492 同上 112年5月5日 18時59分 45,845 7 陳宥辰 「ESN幣商」 112年6月7日 14時07分許 95,847 112年6月7日 14時17分許 300萬元 95,847 同上 8 劉岳 「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 112年6月17日 9時22分許 25,641 112年6月17日 10時7分許 80萬元 25,641 同上 9 劉岳 「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 112年6月26日 17時4分許 32,051 112年6月26日 18時9分許 100萬元 32,051 同上 10 劉岳 「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 112年7月4日 17時4分許 9,615 112年7月4日 18時10分許 30萬元 9,615 同上 11 劉岳 「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 112年7月7日 16時45分許 21,875 112年7月7日 16時56分許 70萬元 21,875 同上 12-1 張文佳 「文佳幣商」 112年7月28日 13時52分許 62500 112年7月28日 14時12分許 200萬 62500 12 張文佳 「文佳幣商」 112年7月31日 15時10分許 48,200 112年7月31日 16時16分許 154萬2400元 48,2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13 張文佳 「文佳幣商」 112年8月2日 16時10分許 28,743 112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91萬9776元 28,743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