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33號原 告 陳昀盈被 告 李哲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7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假冒金管會及檢警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帳戶交易異常觸發安全機制,需依指示面交款項、轉帳及交付提款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8時45分許,將其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系爭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0號貨運站,被告依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0號貨運站領取系爭提款卡。另原告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而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928萬7,820元,而受有928萬7,82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自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928萬7,82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萬7,8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其曾陸續交付
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計928萬7,82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另在113年10月8日起至同
年12月24日,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計928萬7,8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文忠一案查緝名單、法務部行政署執行假扣押凍結拘捕處份命令、銀行餘額/資金管理帳戶、存款對帳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存摺明細、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13至83頁),並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實在。
⒉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2月中旬開始參
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於113年12月25日18時許,我去西屯區的空軍1號貨運行領取內含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之後再搭乘白牌車到大里區的內新黃昏市場下車,等待上手的指示後拿提款卡到附近的ATM領錢,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提領9萬元後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之前陸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28萬7,820元,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被告等語(本院卷76頁),可知被告雖在113年12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由原告所稱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僅為集團末端擔任提領贓款及提款卡工作之人,難認被告就原告在11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部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前揭說明,不能僅因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就其受詐欺928萬7,820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928萬7,820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萬7,8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