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40號原 告 陳振倫被 告 黃宇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8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照片及個人照片等,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及照片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身分證照片、個人照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身分證照片、個人照片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統一超商草湖門市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讓該人拍攝其身分證照片及個人照片。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前揭被告身分證照片、個人照片等資料,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數位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取得所綁定之被告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後,於113年3月初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13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系爭虛擬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以3000元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賣出去,但我也是被人騙的,我是好人,我沒有要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號統一超商草湖門市店內,以3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讓該人拍攝其身分證照片及個人照片,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原告身分證照片、個人照片等資料,向禾亞數位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取得系爭虛擬帳戶後,於113年3月初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13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系爭虛擬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係遭詐騙,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⑴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數位金融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年滿6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出社會工作至少30年,此據其於刑事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
⑵參諸被告於刑事偵訊時供稱:有一陌生男子跟我說,我提供
銀行提款卡、密碼,他可以借我3000元,我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後對方用帳戶匯3000元給我,我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雙方毫無信賴基礎,被告亦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能使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惟其為賺取該3000元之報酬,仍執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用,足徵系爭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3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13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核屬有據。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5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3、9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1 113年5月7日晚間11時31分 10萬元 2 113年5月7日晚間11時32分 10萬元 3 113年5月7日晚間11時35分 10萬元 4 113年5月7日晚間11時36分 10萬元 5 113年5月8日上午9時5分 10萬元 6 113年5月8日上午9時5分 10萬元 7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 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