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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41號原 告 葉黃碧霞訴訟代理人 葉玟君被 告 黃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吳易寰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槍圖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擔任與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吳易寰擔任現場把風、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手、監控手」工作。嗣被告、吳易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前某時,在「線上用戶GO」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適原告瀏覽該不實資訊後點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林梓涵」、「力智官方主管」等人為好友,由其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線上用戶GO」網站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1,913萬元;又於114年11月18日起,LINE暱稱「林梓涵」、「力智官方主管」等人再度連繫被告,向原告佯稱:若欲領取前次獲利之資金,需要給付通道費、保證金、護送費等語,致原告又陷於錯誤,陸續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190萬元。嗣因原告驚覺遭騙而報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110萬元。被告先依「王俊彥」之指示,以「王俊彥」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已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代表人「林麗卿」之印文1枚)、「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於114年12月22日18時22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交割專員,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11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簽署「黃雅雯」署名1枚後,交付予原告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部交割專員黃雅雯」向原告收取11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而吳易寰則依照「小(槍圖案)」指示,於上開被告面交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在一旁把風及監控,於被告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一旁之員警逮捕,並循線查獲在旁監控之吳易寰,因而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贓款2,103萬元並非由伊向原告取款,且伊也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詐欺集團成員,伊在案發當天就被逮捕,無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被欲向原告收取110萬元投資款未遂事實,固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含114年度偵字第63871號卷)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他共同向原告詐取2,103萬元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上開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可知,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上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款過2次,一次是本案,一次則是在114年12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向不詳之人收取7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原告於114 年11 月 18日前,係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人員詐欺行為受騙,而面交1,913萬元、190萬元,共計2,10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當時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告事後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欲向原告收取110萬元餌鈔款項(含現金1,000元,已發還原告),於前來取款時予遭逮捕而未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取款之行為,核與原告於本案之前受騙面交2,103萬元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佐證被告除上開取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