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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47號原 告 王信淵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陳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尚恩」、「加菲貓」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訴外人楊森達則擔任監控及收取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尚恩」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其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原告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沛欣」之人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暱稱「璀璨藍圖水」群組,後「徐沛欣」向原告佯稱:可參加國安基金救市活動,註冊「一九投資股份投資網」帳號後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且參加股票抽籤活動,獲利更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股票款項。其中一次係約定於113年9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即依「尚恩」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蓋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並於同日16時7分許,至上開地點與原告面交93萬3,000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復於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簽「王文森」之署名,並於原告交付93萬3,000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予原告,表示「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存款憑證。被告再將該93萬3,000元攜往「尚恩」指定地點,交付予楊森達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以上略引用自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經詢問:本院依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有無意見?被告回答:「沒有意見」,業記明筆錄,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3